深圳市昱科电子有限公司

深圳市昱科电子有限公司2022-09-12T15:32:02+08:00
2.15K 浏览深圳虚标薪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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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虚标薪资,面试的是运营人员,有3年经验,这个底薪是没问题的。结果1面聊了很久,导致第二家面试迟到。说是第二天会通知我面试结果。等了很久没有回复,以为没通过,但是不死心(1面效果还可以,面试谈的挺不错的)下午就直接微信联系HR,她说通过了。无语,是她自己叫我回去等通知,说第二天主动联系我。
  • 电话通知我2面具体情况,才告知我:试用8K。第一个月能保证拿满8K,但是第二个月开始,需要1.5是绩效考核,也就是6.5+1.5才能达到8K的情况。
  • 我心里很不爽。面试说好9K,现在居然变成6.5,这是骗人。
  • 开荒牛,还需要你会站外推广,Facebook广告。才给6.5。无语。。
  • 公司换过一批人,我面试之前,估计是裁了一批,说是做了3个多月,账号没起来。需要重新换血,面试我的人也是新入职1个月不到。
  • 自己研发产品,扫地机器人和液晶显示器。入职买五险一金,公司是挺大的,有点破旧。
  • 公司外部环境看着不像上市公司。
ADCCarry 发表新评论 2022年9月12日

公司地址: 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展城社区福园一路35号天瑞工业园A9栋第四层、A9栋第六层A 、A4栋第六层、A4栋第四层A、A4栋第四层B

公司名下雅蠛蝶商标: OMIODO DOPESPLAY YOUKO

UNIN SUNIN

名下其它公司: 深圳市深创电子有限公司罗湖分公司/武汉谷昌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云展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深创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乐之手创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齐家百货经营部/武汉市百手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瑞安电子有限公司/武汉索华数码有限公司

深圳宝安区天瑞工业园A9栋6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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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开铭、深圳市昱科电子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8)粤0306民初15163号

发布日期
2021-12-28
浏览次数
51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15163号
原告(互诉被告):胡开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燕,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昱科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昭亮,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深创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军。
原告(互诉被告)胡开铭与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昱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科公司”)、被告深圳市深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燕,被告昱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与被告昱科公司对以下第二项无争议,对其他事项有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0年1月2日。
被告昱科公司提交的并经原告签字确认的工时表反映原告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2日,且原告提交的并经被告昱科公司认可的员工电子档案也载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2日”,在被告昱科公司未能提交合理说明的前提下,本院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2日。
二、工作岗位:保安及宿舍管理员。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原告提交的四份劳动合同显示,201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深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31日;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深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2013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昱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1日;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昱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原告主张系被告深创公司安排原告与被告昱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昱科公司认为第1、2份劳动合同与其无关,认可第三份劳动合同,但不认可第四份劳动合同,并提交通话录音及微信截图欲以证明第四份合同并非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将用于验厂(应付外国客户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检验工厂包括劳动用工情况在内的企业运营情况)的合同盗取后,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另外,被告主张员工电子档案中显示合同终止时间是2018年1月1日。
本院认为,被告深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2份劳动合同。关于第四份劳动合同(即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真实性。经查,该第四份合同落款处盖有被告昱科公司的公章和原告签字确认。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及微信截图的内容并不足以证明该份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或者原告存在恶意盗取合同的情形。员工电子档案中显示修改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而第四份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系2017年6月1日,故员工电子档案不能推翻第四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综上,本院对第四份劳动合同(即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予以采信。
四、原告的仲裁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100元;2.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2日工资8929元;3.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9800元;4.2010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2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7057元;5.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99870元;6.律师费5000元。
五、仲裁结果:1.被告昱科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2日工资3264.52元;2.被告昱科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8200元;3.被告昱科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886.90元;4.被告昱科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890.50元;5.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六、原告(互诉被告)胡开铭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0100元;2.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2日工资8826元;3.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9800元;4.2010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2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7057元;5.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99870元;6.律师费7500元。
七、被告昱科公司(互诉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昱科公司不予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2日工资3264.52元;2.被告昱科公司不予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8200元;3.被告昱科公司不予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886.90元;4.被告昱科公司不予支付原告律师费1890.50元;5.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八、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值班岗位时间表,主张被告昱科公司加班分为大小周周六加班及平时工作日加班,工作日加班时间为上班点为早上8点到晚上8点,原告在昱科公司处存在加班事实,值班岗位时间表上的签字人为梁枫明,系昱科公司的行政主管。昱科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提交工资条和工时表拟证明已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本院认为,从被告昱科公司提交并经原告签字确认的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工资表和工时表反映出被告昱科公司已按照工资表记载的加班时数依法足额支付了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工资差额是指被告昱科公司自2016年10月起未再支付其住房补贴和绩效。本院认为,关于住房补贴和绩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对此有约定,原告未能提交被告昱科公司必须支付其住房补贴和绩效的证据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十、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600元/月。
根据被告昱科公司提交并经原告签字确认的2017年1月至同年12月工资表计算出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月。
十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200元。
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主张被告昱科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昱科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并无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只是告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载明“胡开铭先生,身份证号码:,你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月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自动终止劳动关系。特此通知”,落款为2018年1月15日,并盖有被告昱科公司公章。由于《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内容已载明“合同到期后自动终止劳动关系”,应理解为被告昱科公司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如前所述,由于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故被告昱科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在劳动关系合法存续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昱科公司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8200元(4600元/月×8.5个月×2倍)。
十二、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2日工资:3383.9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在被告昱科公司处上班至2018年1月22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2日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昱科公司未能提交原告在2018年1月的考勤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4600元/月酌定核算工资为3383.90元(4600元/月÷21.75天/月×16天)。
十三、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224.31元。
关于2010年1月2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昱科公司在仲裁阶段提出时效抗辩,故原告该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昱科公司提交《春节放假时间及其他事项的通知》,主张其已安排原告休了年休假。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通知为被告昱科公司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被告昱科公司提交的春节放假通知系其单方制作,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被告昱科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昱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原告诉请2016年及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2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经核算该期间应休年休假不足1天,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昱科公司提交且经原告认可的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工资表,本院核算2016年期间原告不包括加班工资的平均工资为4985.67元,2017年期间原告不包括加班工资的平均工资为4195.67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及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224.31元(4985.67元÷21.75天×5天×200%+4195.67元÷21.75天×5天×200%)。
十四、律师费:1900.46元。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负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负担。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昱科公司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为其仲裁请求总合额的胜诉比例数额为1900.46元。
十五、需要说明的问题:关于被告深创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2013年1月2日深创公司安排原告与昱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深创公司与昱科公司为关联企业。被告昱科公司则主张两被告为分别独立的主体,法人与股权、经营范围都不一样。
首先,经查,被告深创公司2016年4月8日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载明法定代表人由范学军变更为田冬梅,投资人由屈星辉及范学军变更为屈星辉及田冬梅;被告昱科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范学军。即在2016年4月8日之前,两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范学军,且范学军为深创公司股东,占66.66%股权,亦在昱科公司占98.33%股权。其次,原告提交银行流水,用于证明2013年1月2日被告深创公司安排原告与被告昱科公司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但深创公司支付原告工资直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才由昱科公司支付工资,可见两被告有关联关系。被告昱科公司对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从2010年起,“44XXXXXXXXXX”账户于每月20日左右向原告支付工资直至2014年9月20日,备注“代发工资内部户”,结合原告于2010年1月2日入职被告深创公司,故原告主张该期间工资均系由深创公司发放,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昱科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的工资仍由深创公司发放,被告昱科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或提供相关证据。再次,原告提交社保清单,用于证明2013年1月2日被告深创公司安排原告与被告昱科公司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但直到2013年8月才由昱科公司购买社保,可见两被告系内部安排原告的社保缴纳,两被告系关联企业,昱科公司2018年1月尚在给原告购买社保,劳动合同不可能于2018年1月1日到期终止。原告对社保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同上所述,对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昱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的社保仍由深创公司购买,昱科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最后,被告昱科公司提交的工时表、员工电子档案均载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2日,即昱科公司对原告在深创公司处工作的工龄予以认可。综上,本院采信原告关于深创公司安排原告与昱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昱科公司与深创公司存在用工混同的情形,深创公司应对本案中昱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昱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互诉被告)胡开铭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2日工资3383.90元;
二、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昱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互诉被告)胡开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8200元;
三、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昱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互诉被告)胡开铭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224.31元;
四、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昱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互诉被告)胡开铭律师费1900.46元;
五、被告深圳市深创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互诉被告)胡开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昱科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昱科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深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琴  芳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龙  少  球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冰  璇
书 记 员 黄文轩(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ADCCarry 发表新评论 2022年9月12日

深圳市鑫晨鸣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昱科电子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案  由 财产保全 案  号 (2019)粤0306执保3728号

发布日期 2019-07-10 浏览次数 23
(送达原告或申请人用)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诉 讼 保 全 结 果 通 知 书
(2019)粤0306执保3728号
深圳市鑫晨鸣科技有限公司:
根据你(你单位)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9)粤0306执保3728号执行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院已依法查封了被申请人深圳市昱科电子有限公司①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名下账号00×××71账户内银行存款,应冻结人民币1072847元,实际冻结人民币323267.3元(以银行实时更新为准),冻结期限壹年,自2019年05月29日至2020年05月28日止;②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名下账号73×××73账户内银行存款,应冻结人民币1072847元,实际冻结人民币477862.68元(以银行实时更新为准),冻结期限壹年,自2019年05月29日至2020年05月28日止;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名下账号79×××25账户内银行存款,应冻结人民币1072847元,实际冻结人民币196634.2元(以银行实时更新为准),冻结期限壹年,自2019年05月29日至2020年05月28日止;④兴业银行深圳分行名下账号33×××30账户内银行存款,应冻结人民币1072847元,实际冻结人民币60.26元(以银行实时更新为准),冻结期限壹年,自2019年05月29日至2020年05月28日止;⑤交通银行深圳分行名下账号443×××57账户内银行存款,应冻结人民币1072847元,实际冻结人民币482858.46元(以银行实时更新为准),冻结期限壹年,自2019年05月29日至2020年05月28日止。
二、如案件未审结、已审结未生效、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完毕或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需要延长保全期限的,你(你单位)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直接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未提交申请或逾期提交申请,已采取的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
三、你(你单位)申请延长保全期限,或就有关生效裁判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应将本保全结果通知书一并提交法院。
特此通知。
联系人(跟案法官助理):杨凯雄
联系电话:0755-2350****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注:①此通知书为诉讼保全、仲裁保全、执行前的保全用;②本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申请人,一份存档。)
(送达被告或被申请人用)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诉讼保全结果通知书
(2019)粤0306执保3728号
深圳市昱科电子有限公司:
根据申请人深圳市鑫晨鸣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9)粤0306执保3728号执行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本院已依法查封了你方①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名下账号00×××71账户内银行存款,应冻结人民币1072847元,实际冻结人民币323267.3元(以银行实时更新为准),冻结期限壹年,自2019年05月29日至2020年05月28日止;②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名下账号73×××73账户内银行存款,应冻结人民币1072847元,实际冻结人民币477862.68元(以银行实时更新为准),冻结期限壹年,自2019年05月29日至2020年05月28日止;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名下账号79×××25账户内银行存款,应冻结人民币1072847元,实际冻结人民币196634.2元(以银行实时更新为准),冻结期限壹年,自2019年05月29日至2020年05月28日止;④兴业银行深圳分行名下账号33×××30账户内银行存款,应冻结人民币1072847元,实际冻结人民币60.26元(以银行实时更新为准),冻结期限壹年,自2019年05月29日至2020年05月28日止;⑤交通银行深圳分行名下账号443×××57账户内银行存款,应冻结人民币1072847元,实际冻结人民币482858.46元(以银行实时更新为准),冻结期限壹年,自2019年05月29日至2020年05月28日止。
特此通知。
联系人(跟案法官助理):杨凯雄
联系电话:0755-2350****
2019年5月29日
(注:①此通知书为财产保全通知被申请人用;②本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申请人,一份存档。)

开铭、深圳市昱科电子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8)粤0306民初15163号

发布日期 2021-12-28 浏览次数 52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15163号
原告(互诉被告):胡开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燕,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昱科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昭亮,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深创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军。
原告(互诉被告)胡开铭与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昱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科公司”)、被告深圳市深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燕,被告昱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与被告昱科公司对以下第二项无争议,对其他事项有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0年1月2日。
被告昱科公司提交的并经原告签字确认的工时表反映原告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2日,且原告提交的并经被告昱科公司认可的员工电子档案也载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2日”,在被告昱科公司未能提交合理说明的前提下,本院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2日。
二、工作岗位:保安及宿舍管理员。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原告提交的四份劳动合同显示,201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深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31日;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深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2013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昱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1日;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昱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原告主张系被告深创公司安排原告与被告昱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昱科公司认为第1、2份劳动合同与其无关,认可第三份劳动合同,但不认可第四份劳动合同,并提交通话录音及微信截图欲以证明第四份合同并非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将用于验厂(应付外国客户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检验工厂包括劳动用工情况在内的企业运营情况)的合同盗取后,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另外,被告主张员工电子档案中显示合同终止时间是2018年1月1日。
本院认为,被告深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2份劳动合同。关于第四份劳动合同(即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真实性。经查,该第四份合同落款处盖有被告昱科公司的公章和原告签字确认。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及微信截图的内容并不足以证明该份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或者原告存在恶意盗取合同的情形。员工电子档案中显示修改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而第四份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系2017年6月1日,故员工电子档案不能推翻第四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综上,本院对第四份劳动合同(即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予以采信。
四、原告的仲裁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100元;2.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2日工资8929元;3.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9800元;4.2010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2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7057元;5.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99870元;6.律师费5000元。
五、仲裁结果:1.被告昱科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2日工资3264.52元;2.被告昱科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8200元;3.被告昱科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886.90元;4.被告昱科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890.50元;5.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六、原告(互诉被告)胡开铭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0100元;2.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2日工资8826元;3.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9800元;4.2010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2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7057元;5.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99870元;6.律师费7500元。
七、被告昱科公司(互诉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昱科公司不予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2日工资3264.52元;2.被告昱科公司不予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8200元;3.被告昱科公司不予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886.90元;4.被告昱科公司不予支付原告律师费1890.50元;5.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八、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值班岗位时间表,主张被告昱科公司加班分为大小周周六加班及平时工作日加班,工作日加班时间为上班点为早上8点到晚上8点,原告在昱科公司处存在加班事实,值班岗位时间表上的签字人为梁枫明,系昱科公司的行政主管。昱科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提交工资条和工时表拟证明已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本院认为,从被告昱科公司提交并经原告签字确认的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工资表和工时表反映出被告昱科公司已按照工资表记载的加班时数依法足额支付了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工资差额是指被告昱科公司自2016年10月起未再支付其住房补贴和绩效。本院认为,关于住房补贴和绩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对此有约定,原告未能提交被告昱科公司必须支付其住房补贴和绩效的证据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十、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600元/月。
根据被告昱科公司提交并经原告签字确认的2017年1月至同年12月工资表计算出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月。
十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200元。
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主张被告昱科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昱科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并无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只是告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载明“胡开铭先生,身份证号码:,你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月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自动终止劳动关系。特此通知”,落款为2018年1月15日,并盖有被告昱科公司公章。由于《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内容已载明“合同到期后自动终止劳动关系”,应理解为被告昱科公司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如前所述,由于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故被告昱科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在劳动关系合法存续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昱科公司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8200元(4600元/月×8.5个月×2倍)。
十二、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2日工资:3383.9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在被告昱科公司处上班至2018年1月22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2日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昱科公司未能提交原告在2018年1月的考勤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4600元/月酌定核算工资为3383.90元(4600元/月÷21.75天/月×16天)。
十三、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224.31元。
关于2010年1月2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昱科公司在仲裁阶段提出时效抗辩,故原告该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昱科公司提交《春节放假时间及其他事项的通知》,主张其已安排原告休了年休假。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通知为被告昱科公司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被告昱科公司提交的春节放假通知系其单方制作,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被告昱科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昱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原告诉请2016年及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2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经核算该期间应休年休假不足1天,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昱科公司提交且经原告认可的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工资表,本院核算2016年期间原告不包括加班工资的平均工资为4985.67元,2017年期间原告不包括加班工资的平均工资为4195.67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及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224.31元(4985.67元÷21.75天×5天×200%+4195.67元÷21.75天×5天×200%)。
十四、律师费:1900.46元。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负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负担。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昱科公司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为其仲裁请求总合额的胜诉比例数额为1900.46元。
十五、需要说明的问题:关于被告深创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2013年1月2日深创公司安排原告与昱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深创公司与昱科公司为关联企业。被告昱科公司则主张两被告为分别独立的主体,法人与股权、经营范围都不一样。
首先,经查,被告深创公司2016年4月8日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载明法定代表人由范学军变更为田冬梅,投资人由屈星辉及范学军变更为屈星辉及田冬梅;被告昱科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范学军。即在2016年4月8日之前,两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范学军,且范学军为深创公司股东,占66.66%股权,亦在昱科公司占98.33%股权。其次,原告提交银行流水,用于证明2013年1月2日被告深创公司安排原告与被告昱科公司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但深创公司支付原告工资直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才由昱科公司支付工资,可见两被告有关联关系。被告昱科公司对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从2010年起,“44XXXXXXXXXX”账户于每月20日左右向原告支付工资直至2014年9月20日,备注“代发工资内部户”,结合原告于2010年1月2日入职被告深创公司,故原告主张该期间工资均系由深创公司发放,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昱科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的工资仍由深创公司发放,被告昱科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或提供相关证据。再次,原告提交社保清单,用于证明2013年1月2日被告深创公司安排原告与被告昱科公司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但直到2013年8月才由昱科公司购买社保,可见两被告系内部安排原告的社保缴纳,两被告系关联企业,昱科公司2018年1月尚在给原告购买社保,劳动合同不可能于2018年1月1日到期终止。原告对社保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同上所述,对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昱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的社保仍由深创公司购买,昱科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最后,被告昱科公司提交的工时表、员工电子档案均载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2日,即昱科公司对原告在深创公司处工作的工龄予以认可。综上,本院采信原告关于深创公司安排原告与昱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昱科公司与深创公司存在用工混同的情形,深创公司应对本案中昱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昱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互诉被告)胡开铭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2日工资3383.90元;
二、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昱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互诉被告)胡开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8200元;
三、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昱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互诉被告)胡开铭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224.31元;
四、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昱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互诉被告)胡开铭律师费1900.46元;
五、被告深圳市深创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互诉被告)胡开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昱科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昱科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深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琴  芳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龙  少  球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冰  璇
书 记 员 黄文轩(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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