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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杰与深圳市台技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 号 (2016)粤0306民初1381号
发布日期 2016-12-05 浏览次数 49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06民初1381号
原告冯杰。
被告深圳市台技联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文光。
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杰诉被告深圳市台技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故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杰撤回对被告深圳市台技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黄 绪 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莉(兼)
名下其它公司: 蛙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高分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西北纬光电有限公司/深圳市台技电子材料制品厂/深圳市贝安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余高新区新龙贸易商行/深圳市蛙巢科技有限公司/海南省世祥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火土传媒有限公司/深圳锐网品牌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七小福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竹聪天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蛙巢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台技联合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台技光电有限公司与林富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8)粤0306民初15530号
发布日期
2019-09-04
浏览次数
23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15530号
原告:深圳市台技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第一工业区5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5370716B。
法定代表人:刘建美。
委托代理人:王云涛、程稳,广东闻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富贵,男,汉族,1984年6月5日生,户籍地址甘肃省岷县,
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9月工资9523.8元、2017年9月加班工资(四个周六)3678.16元、2017年10月份工资10000元、2017年10月份加班工资(四个周六)3768.16元、2017年11月份工资10000元、2017年11月份加班工资(四个周六)3768.16元、2017年9月份至11月份电话费补助3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39元。
二、裁决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9月至11月工资29523.8元、2017年9月至11月电话费补助3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2、驳回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
三、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9月至11月工资29523.8元、2017年9月至11月电话费补助3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入职时间:2017年9月8日。
根据劳动合同的记载,原、被告自2017年9月8日起成立劳动关系。
五、工资构成:10000元/月,包月制工资。
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被告主张其被原告辞退,但未就原告将其辞退提供证据,原告又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是自动离职,向本院提交了电子考勤记录和手机短信等,证实被告存在旷工事实。本院认为,随着无纸化办公程度广泛化,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运用电子系统管理方式对企业进行日常管理,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虽无被告签名确认,但结合原告给被告推送旷工等内容的短信,本院认可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表的真实性,确认被告存在旷工事实,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七、关于工资及电话补助费的问题。
结合上述阐述,考勤记录显示被告2017年9月29日开始就未向原告提供劳务,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28日工资6666.67元(10000元/月÷30天×20天)。另,原告应给付被告的电话补助费计得66.67元(100元/月÷30天×20天)。
判决结果
依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台技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林富贵20**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28日工资6666.67元;
二、原告深圳市台技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林富贵电话费补助66.67元
三、原告深圳市台技光电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林富贵20**年9月至11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台技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台技光电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判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谌 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燕(兼)
书记员 赵 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公司名字全称: 深圳市台技光电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