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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斯摩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22-08-19T19:24:28+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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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环境挺好的,在大学城旁边的大厦,做全身镜的,就是人少只有9个人,不太正规,主要是试用期不给交五险,得转正才交。这种最基础的东西居然做不到位,老板真的是法外狂徒加铁公鸡一枚了。

ADCCarry 发表新评论 2022年8月18日

公司名字全称: 深圳斯摩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 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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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小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尹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8)京0101民初11272号

发布日期
2019-01-02
浏览次数
23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1民初11272号
原告:广州小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20号1001房及1004房。
法定代表人:唐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杰,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北京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助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25层07室。
法定代表人:周芬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竹清,男,该公司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伟,男,该公司总监。
原告广州小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小微公司)与被告尹杰、第三人北京助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0日、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小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告尹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第三人助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竹清、唐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小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与被告尹杰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北京无办公地址,被告尹杰不是原告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京东×××(2018)第1937号裁决书,确认双方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尹杰辩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助升公司述称,被告尹杰系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尹杰于2017年6月9日由符竹清面试,6月12日入职,因当时公司尚未正式注册成立,故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尹杰正常工作至2017年7月12日,7月13日参加我公司组织军训。军训早上9点半开始,而尹杰在7月14日8点50自己跑步时摔伤,不应属于工伤事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州小微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助贷网系该公司官网,唐娜、周安全、周升平、周旦均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唐娜、周安全二人系广州小微公司的现任及前任法定代表人。助升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成立,注册及经营地位为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25层07室。被告自2017年6月12日开始在上述地址工作,被告正常工作至2017年7月12日。7月13日被告参加军训,7月14日8点50被告跑步时摔伤。2017年7月25日至11月24日期间,被告的五笔网银交易记录,显示其中三笔由唐娜支付、两笔由周安全支付,摘要为批量转账。
庭审中,广州小微公司主张周安全原系其公司主管,私下冒用其公司名义对外招聘,周安全与助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芬范系亲属关系。助升公司认可冒用广州小微公司名义进行招聘。广州小微公司未就该项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广州小微公司提供了职工花名册、工资支付记录及考勤记录,证明被告不是其公司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尹杰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法定代表人没有在该名单中体现,应以社保信息为准。助升公司对广州小微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提供证据1、工牌及工作前台照片,工牌显示尹杰为“助贷网,广州小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学徒”,前台照片中显示“助贷网,北京第一分公司”字样,证明与广州小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在北京有办公场所。广州小微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主张其公司在北京并未设立分公司。助升公司认可该组证据,主张系其公司冒用广州小微公司名义自行制作。证据2、助贷网网页截图和含有招聘信息的照片,证明助贷网系广州小微公司旗下品牌,其工作的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25层07室系公司北京分部东直门店地址,即为招聘信息中载明的地址。广州小微公司认可助贷网系其名下品牌,但不认可该组证据,主张在北京没有办公地址,并提供了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在该地址上注册的公司为助升公司。尹杰认可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同一地址上有多家公司办公室正常现象,该地址挂的牌子也是助贷网北京第一分公司。助升公司认可助贷网网页截图中显示的“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25层07室”系其公司办公地址,但主张未见过该网页;照片真实性认可。证据3、考勤签到、工作业绩情况、通讯录、工作群等的微信记录截图,证明与符竹清、唐家伟、周旦等人系同事,其应与广州小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小微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系助升公司的材料。助升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但认可通讯录中显示的员工名字均属实。证据4、理赔申请表、保险报销微信记录、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等一组证据,证明其在广州小微公司组织的军训中受伤并进行了保险理赔,理赔款现在周旦处,其于2018年3月4日到天恒大厦商谈医疗费用及工伤理赔事宜,对接人唐家伟系部门主管,尹杰与广州小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小微公司认可理赔申请表、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的真实性,但主张与其公司无关;微信记录不认可,周旦已不是该公司员工,无法核实。助升公司认可理赔申请表、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的真实性,认可系其公司为尹杰购买商业保险并进行理赔,但不认可报销保险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主张周旦并非其公司员工。
助升公司提供了尹杰的《北京助升创始团队人员入职审批表》、照片、唐家伟与尹杰的聊天记录、住院病历等一组证据,证明尹杰与助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住院病历中虽未写明尹杰是其公司员工,但尹杰的住院手续实际是由助升公司处理的。广州小微公司认可该组证据。尹杰不认可入职审批表,主张其中并没有其本人签字;该组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住院病历中的工作单位记载的就是助贷网,即广州小微公司。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尹杰入职后仅工作一个月左右,无法掌握更多与劳动关系确认相关的证据,但其提供的工牌、照片等均显示工作平台为“助贷网”,该网站系广州小微公司名下产品,且在网站公示信息中载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25层07室系该公司经营地址之一。尹杰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唐娜和周安全每月规律性的向其转账固定数额至2017年11月,且唐娜系广州小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安全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广州小微公司主张转账系因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不代表公司行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助升公司虽提供了入职审批表,并认可尹杰系该公司员工,但该入职审批表中无尹杰自行填写文字,本院对该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广州小微公司与助升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存在助升公司使用广州小微公司的名义对外招聘员工的情形,故尹杰认为其入职广州小微公司并为该公司工作,符合常理。另助升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成立,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尹杰有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确认尹杰与广州小微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广州小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履行的基本状况,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关于2017年6月12日入职、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等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广州小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杰之间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州小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起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玫
书记员游煜聪

ADCCarry 发表新评论 2022年8月18日

广州小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  由 行政撤销 案  号 (2019)京0101行初993号

发布日期 2020-02-13 浏览次数 8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0101行初993号
原告广州小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20号远洋大厦1001房及1004房。
法定代表人唐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长青园路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佑明,局长。
第三人尹杰,男,汉族,1989年5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小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中,原告广州小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小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小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5元,剩余25元退还原告广州小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刘润华
审 判 员 杨 莹
审 判 员 刘钧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薛莎莎
书 记 员 廖佳明

广州小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助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8)京02民终12419号

发布日期 2019-01-02 浏览次数 87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12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小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20号1001房及1004房。
法定代表人:唐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杰,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北京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助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25层07室。
法定代表人:周芬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竹清,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北京助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总监。
上诉人广州小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杰、原审第三人北京助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与尹杰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助升公司冒用我公司之名,招聘员工并开展业务,尹杰系助升公司招聘的员工,不是我公司员工,助升公司认可其公司与尹杰存在劳动关系,尹杰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
尹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小微公司的上诉请求。我与小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根本不知道助升公司,且助升公司成立的时间晚于我入职的时间。
助升公司述称,同意小微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可与尹杰存在劳动关系。
小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与尹杰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小微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助贷网系该公司官网,唐娜、周安全、周升平、周旦均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唐娜、周安全二人系小微公司的现任及前任法定代表人。助升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成立,注册及经营地为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25层07室。尹杰自2017年6月12日开始在上述地址工作,尹杰正常工作至7月12日。7月13日尹杰参加军训,7月14日8点50尹杰跑步时摔伤。2017年7月25日至11月24日期间,尹杰的五笔网银交易记录,显示其中三笔由唐娜支付、两笔由周安全支付,摘要为批量转账。
庭审中,小微公司主张周安全原系其公司主管,私下冒用其公司名义对外招聘,周安全与助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芬范系亲属关系。助升公司认可冒用小微公司名义进行招聘。小微公司未就该项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小微公司提供了职工花名册、工资支付记录及考勤记录,证明尹杰不是其公司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尹杰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法定代表人没有在该名单中体现,应以社保信息为准。助升公司对小微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尹杰提供:证据1.工牌及工作前台照片,工牌显示尹杰为“助贷网,广州小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学徒”,前台照片中显示“助贷网,北京第一分公司”字样,证明与小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在北京有办公场所。小微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主张其公司在北京并未设立分公司。助升公司认可该组证据,主张系其公司冒用小微公司名义自行制作。证据2.助贷网网页截图和含有招聘信息的照片,证明助贷网系小微公司旗下品牌,其工作的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25层07室系公司北京分部东直门店地址,即为招聘信息中载明的地址。小微公司认可助贷网系其名下品牌,但不认可该组证据,主张在北京没有办公地址,并提供了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在该地址上注册的公司为助升公司。尹杰认可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同一地址上有多家公司办公室是正常现象,该地址挂的牌子也是助贷网北京第一分公司。助升公司认可助贷网网页截图中显示的“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25层07室”系其公司办公地址,但主张未见过该网页;照片真实性认可。证据3.考勤签到、工作业绩情况、通讯录、工作群等的微信记录截图,证明与符竹清、唐家伟、周旦等人系同事,其应与小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小微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系助升公司的材料。助升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但认可通讯录中显示的员工名字均属实。证据4.理赔申请表、保险报销微信记录、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等一组证据,证明其在小微公司组织的军训中受伤并进行了保险理赔,理赔款现在周旦处,其于2018年3月4日到天恒大厦商谈医疗费用及工伤理赔事宜,对接人唐家伟系部门主管,尹杰与小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小微公司认可理赔申请表、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的真实性,但主张与其公司无关;微信记录不认可,周旦已不是该公司员工,无法核实。助升公司认可理赔申请表、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的真实性,认可系其公司为尹杰购买商业保险并进行理赔,但不认可报销保险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主张周旦并非其公司员工。
助升公司提供了尹杰的《北京助升创始团队人员入职审批表》、照片、唐家伟与尹杰的聊天记录、住院病历等一组证据,证明尹杰与助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住院病历中虽未写明尹杰是其公司员工,但尹杰的住院手续实际是由助升公司处理的。小微公司认可该组证据。尹杰不认可入职审批表,主张其中并没有本人签字;该组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住院病历中的工作单位记载的就是助贷网,即小微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尹杰入职后仅工作一个月左右,无法掌握更多与劳动关系确认相关的证据,但其提供的工牌、照片等均显示工作平台为“助贷网”,该网站系小微公司名下产品,且在网站公示信息中载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25层07室系该公司经营地址之一。尹杰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唐娜和周安全每月规律性的向其转账固定数额至2017年11月,且唐娜系小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安全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小微公司主张转账系因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不代表公司行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助升公司虽提供了入职审批表,并认可尹杰系该公司员工,但该入职审批表中无尹杰自行填写文字,法院对该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小微公司与助升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存在助升公司使用小微公司的名义对外招聘员工的情形,故尹杰认为其入职小微公司并为该公司工作,符合常理。另助升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成立,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尹杰有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法院确认尹杰与小微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小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履行的基本状况,法院对尹杰及第三人陈述关于2017年6月12日入职、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等的主张予以采信。判决:确认广州小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尹杰之间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助贷网”系小微公司品牌,尹杰在该网公示信息中载明的地址工作,小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娜及自然人股东周安全在2017年7月至11月期间每月向尹杰转账,转账时间及金额基本固定,符合工资支付的一般规律。因此,尹杰主张其与小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小微公司、助升公司虽主张助升公司与尹杰存在劳动关系,但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尹杰的主张。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采信尹杰的主张,确认其与小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综上所述,小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小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丰伦
审判员  庞 妍
审判员  张玉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曹成成
书记员王铎霖

广州小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尹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  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案  号 (2019)京02民特368号

发布日期 2019-08-16 浏览次数 13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2民特368号
申请人:广州小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20号1001房及1004房。
法定代表人:唐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尹杰,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申请人广州小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微公司)与被申请人尹杰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小微公司称,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我公司适用一裁终局的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的规定,只有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才适用一裁终局,本案最终裁决结果虽然满足“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的条件,但是本案不满足“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前提条件,因为本案牵扯到“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项,故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尹杰在庭审中也多次承认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双方因多次搬家无法找到,故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7月14日尹杰受伤后,再未回单位工作,故仲裁裁决我公司向尹杰支付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申请撤销京东劳人仲字(2019)第791号裁决,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尹杰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工资17078.2元,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尹杰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67.8元。
尹杰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小微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9年7月8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9)第791号裁决书,裁决:一、广州小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尹杰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期间工资一万七千零七十八元二角;二、广州小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尹杰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七千七百六十七元八角;三、驳回尹杰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对广州小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小微公司起诉主张,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公司适用一裁终局,系法律适用错误。本院经审查,小微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之情形,小微公司的申请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小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广州小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李明磊
审 判 员 杜灵军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若净
书 记 员 于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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