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格瑞普电池有限公司

深圳市格瑞普电池有限公司2022-08-10T15:40:12+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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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点:

  1. 品牌品类分开运营,同事友好交往,氛围和谐。
  2. 国家法定假期,另:春节假期-14天。
  3. 入职五险一金(注:最低基数缴纳,医保-深户一档,非深户二挡)。
  4. 年终双薪(注:7月以后入职0.5薪)。
  5. 公司提供宿舍(5-6人 农民房)。

缺点:

  1. 精铺,非精品,负责站点OR链接多,偏向外贸导向上新。
  2. 隐性加班,每天按时下班,领导会找谈话(7点半后有餐补20+)。
  3. 无每年调薪,底薪行业偏低,当月薪水行业最晚发放,需下月30号发放。
  4. 提成按回款计算,需达到规定利润率方发放(核算模糊),否则停发;提成转正后开始计算,且当月提成押后3个月发(即新人入职5月后方有提成)。
  5. 喜提“表哥”,“表姐”,日报,周报,月报,调查,数据表格繁多,精力分散。
  6. 存在“0成本”逼退员工情况,调岗OR不合理业绩任务,不赔偿N+1。
  7. 公司文化-领导偏个人英雄主义;部门文化-领导话语权小。

注:业绩特特特厉害,可直接忽视缺点,爱咋样就咋样。

EasyMoneySniper 已回答的问题 2023年11月9日

公司地址: 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华荣路格瑞普第1栋1层及2-4层、2栋(1-4层)、综合楼(1-3层)

公司曾用名: 深圳格瑞普电池有限公司

深圳市格瑞普电池有限公司系由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控股的国有民营股份制企业

公司名下雅蠛蝶商标: TATTU GREPOW OVONIC GENS QCE
GENS ACE TATTU+ XCELL RACING

CC&TOMI SISI&TOMMY

名下其它公司: 深圳格瑞普电池有限公司/湖南格瑞普新能源有限公司/深圳市能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格瑞普智能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格瑞普电池技术研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格瑞普电池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深圳市格瑞普电池有限公司电池厂/深圳市格瑞普电池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深圳市格瑞普电池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深圳市格瑞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格瑞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格氏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GREPO ELECTRONICS&TECHNOLOGY CO., LIMITED/深圳星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爱科普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安普融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智尚品格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智尚品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永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格瑞信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德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尚尚善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富安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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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周去面试了,一直在跟我说提成啊绩效很乐观吧啦吧啦的,主管一直在不断的画饼

ADCCarry 发表新评论 2022年8月9日

(互为被告)深圳市格瑞普电池有限公司与(互为原告)李又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案  由 案  号 (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682号

发布日期 2014-11-20 浏览次数 10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682号
原告(互为被告)深圳市格瑞普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同富裕工业区第1栋(1-4层)、2栋(1-4层)、综合楼(1-3),组织机构代码70843692-6。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长征,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为原告)李又章。
委托代理人郑震海,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长征、被告委托代理人郑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09年4月3日。
二、工作岗位:市场部主任,2013年4月1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将原告岗位变更为人事行政部帮厨。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
四、工资结构:劳动合同约定为4500元/月,含10%的绩效考核奖金,具体为1、绩效考核奖金450元/月;2、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八小时,工资为3056.55元/月;3、周六/日加班工资493.45元/月;4、保密费500元/月。2013年4月1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将原告工资变更为标准工资2695元/月(每周工作5天,每天8小时),加班工资1805元/月,变更后工资待遇与原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不变,总额为4500元/月。2013年4月份之前被告剔除加班费工资为4006.55元(450元/月+3056.55元/月+500元/月)。
五、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5月6日。
六、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4848元/月。
原告主张为仲裁核算的4111元/月。被告主张根据银行清单计算实发工资是4548元/月,应发还需加上社保(204元)、水电费(100元左右),共计4848元/月。
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确认的银行工资清单核算,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4548元/月,原告庭审中确认个人缴纳社保金额是204元/月,水电费原告表示不清楚,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为4848元/月。
七、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被告主张原告称经营状况不好要裁员,将被告辞退,提交《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其内容为“兹证明李又章,身份证号××,于2013年5月6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已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提交《辞职申请书》证明,该《辞职申请书》中的原告签名在仲裁阶段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笔迹鉴定不是原告本人所签。
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本院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816元(4848元/月×4.5个月)。
八、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2011、2012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368元。
被告主张其累计工作年限已超过20年,故年休假应为15天/年,提交社保清单、干部档案目录及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证明,与原告提交的入职登记表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提供的干部档案目录显示1992年之后被告就已经不再有工作调动等相关记录,其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却显示其在湖南一直持续至2010年依然在缴纳相应的社保,同时被告在入职原告处时所填写的工作履历也与以上两份证据严重矛盾,并且被告在湖南缴纳社保期间已经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其工龄存在虚假,不能证实其连续工龄20年以上,另外原告每年春节期间至少安排休息7天,且每月春节当月均按全勤发放员工工资,因此被告的年休假原告均在每年春节期间对其进行了安排,不存在还需补发其年休假工资的情形。
本院认为,被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于1981年参加工作,实际工作年限已满2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李又章2011年度和2012年度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为每年度15天,共计30天。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3(四)点约定“带薪年休假于每年春节统一安排……”,原告提交的“关于春节放假的通知”也显示原告2012年1月19日至1月29日春节放假11天,2013年2月5日至2月17日春节放假13天,剔除每年春节7天的假期,原告已安排被告年休假10天,且该休假期间正常支付工资。关于被告应休未休的20天年休假,原告应当依法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已支付被告日常一倍工资,故还需支付余下二倍工资,经核算,被告李又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7368元(4006.55÷21.75天×20天×200%)。
九、律师费:根据《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核算原告应按比例承担律师费为1805元。
十、鉴定费4040元:原告主张《辞职申请书》是被告亲自交给原告,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不应承担鉴定费。原告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29条的规定,该鉴定费4040元由原告承担。
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6月21日。
十二、仲裁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440元;2、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220元;3、律师费4000元;4、鉴定费4040元。
十三、仲裁结果:一、原告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如下款项: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499.5元;2、律师费1144元;3、鉴定费404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四、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无需支付被告: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499.5元;2、律师费1144元;3、鉴定费404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440元;2、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220元;3、律师费4000元;4、笔迹鉴定费4040元;5、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十五、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格瑞普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又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816元;
二、原告深圳市格瑞普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又章2011、2012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368元;
三、原告深圳市格瑞普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又章律师费1805元;
四、原告深圳市格瑞普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又章鉴定费404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深圳市格瑞普电池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格瑞普电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陈文伟(兼)
书记员 陈  彦  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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