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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爱摩登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胡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案  号
(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43号

发布日期
2018-12-30
浏览次数
53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43号
原告(被告)深圳市爱摩登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天安创新科技广场a1702。
法定代表人傅子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胡鹏,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代理人冯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被告于同年7月31日就同一仲裁裁决也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蕾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冯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1年8月8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1年8月8日。
三、约定合同期限: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
四、工作岗位:销售总监。
五、约定工资情况:3000元/月。
六、实发工资情况:每月15日发上月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单以及银行帐户交易记录,除2011年2月实发工资为15957.45元、2011年4月工资尚未发放以外,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2012年3月每月实发工资20000元。被告主张其每月工资除了固定工资20000元/月以外,还有提成工资,原告尚未支付2012年3月和4月的提成工资。但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其提交的银行帐户交易清单虽然显示每月入账款项除工资表记载的固定工资外,还有其他款项入账,但该交易明细清单未显示入账款项的性质以及转账方的信息。
七、加班情况及支付加班费情况:被告主张其平均每周加班3小时,每月加班12小时,工作8个月共加班96个小时,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为此提交了2012年3月13日原告的《通知》以及被告每月工资表的电子邮件。其中《通知》载明,原告要求公司内部员工从2012年3月13日起除周一至周五每日8小时需上班外,周六还需上班3小时。该《通知》下方的审核栏有“马兴林”的签名,被告称马兴林系总经办的员工。原告对《通知》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马兴林的身份不予确认。另外,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每月应出勤小时数和实际出勤小时数以及当月正常工作时数、被告加班时数列表如下:
时间
2011.8
2011.9
2011.10
2011.11
2011.12
2012.01
2012.02
2012.3
应出勤时数
实际出勤时数
当月工作日
当月正常工作时数
被告加班时数
工资表显示工资结构包括工资、津贴、销售提成等,无加班工资一项,无论应出勤小时数多少工资表中仅有工资一项为20000元,其余项目均为0。
八、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2年4月18日。
九、解除劳动关系原因:2012年4月11日,原告发出一份《关于胡鹏岗位工作内部调动、薪资调整的通告》,该通告内容为:因被告入职以来,各项工作业绩指标均未达到承诺结果,现调整其岗位为大区经理,薪资调整为月薪5000元+提成,该调整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被告收到该份通告后,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发出一份《<关于胡鹏岗位工作内部调动、薪资调整的通告>的告知函》,称双方原约定工资标准为20000元+提成,现原告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且未就此与被告协商一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鉴于原告的违法行为原告应按2个月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补偿金,同时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和拖欠工资并为被告补缴入职至今的社保费用。之后,被告即不再回原告处上班。
十、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2012年1月,原告规定员工放假12天,原告称被告2011年1月工资之所以仅发放15957.45元,系因当月放假天数多于法定假期天数,多放假天数内的工资予以扣发。当月的工资表记载应出勤小时数为188小时,实际出勤小时数为150小时。
十一、被告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4月23日。
十二、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代通知金33928.75元及加付赔偿金33928.75元;2、原告支付拖欠2012年1月的基本工资4042.55元及经济补偿金1010.6元,因逾期支付应加付的赔偿金4042.55元;3、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928.75元及因逾期支付应加付的赔偿金33928.75元;4、原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18日期间拖欠未发的基本工资16552元和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138元,及加付赔偿金16552元;5、原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提成工资18000元及经济补偿金4500元,及支付应加付的赔偿金18000元;6、原告支付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8078.56元及经济补偿金7019.64元,及加付赔偿金28078.56元。
十三、仲裁结果【深劳人仲案(2012)第1269号】: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月份工资差额4042.55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10.64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4月1日至18日工资11034.48元及25%经济补偿金2758.62元;4、原告支付被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00元;5、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1月份工资差额4042.55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10.64元;2、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3、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4月1日至18日工资11034.48元及25%经济补偿金2758.62元;4、不予支付原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00元。
十五、被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2012年1月基本工资4042.55元和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010.6元;2、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7857.5元;3、原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18日拖欠未发的基本工资16552元和25%经济补偿金4138元;4、原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提成工资18000元和25%经济补偿金4500元;5、原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18日的提成工资1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00元;6、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8078.56元和拖欠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019.64元。
十六、判决结果: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利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工资标准及工资结构。被告主张其工资由基本工资+提成工资构成,但从其证据来看,银行转账记录中未显示有提成工资,工资表的电子邮件中仅显示基本工资为20000元,工资结构中虽显示有提成工资一项,但该项数据均为零,被告提交的《营销人员绩效考核规定》是复印件,其真实性存疑,故对被告关于其工资结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虽然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3000元每月,但双方确认,被告的实际工资标准为20000元每月,故本院确认被告每月工资为20000元。
关于2012年1月份工资。从被告提交的春节放假通知以及工资表显示,原告确实是因为春节期间放假天数多于法定假日而扣发了部分工资。但根据《深圳市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一个月以内的,用人单位应按本人工资的80%支付停工工资。况且,从工资表的记载来看,被告当月实际出勤时数已经超过了正常工作小时数,故原告扣发被告当月基本工资没有法定依据。被告应补发原告当月基本工资4042.55元(20000-15957.45)。关于上述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4月1日至4月18日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至2012年4月18日,故原告应向被告发放2012年4月1日至18日的工资11954元(20000÷21.75×13),被告请求金额高于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上述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成工资的问题。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提成工资的支付已经达成协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提成工资,故其主张原告应支付2012年3月、4月的提成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职期间确实存在加班情况,累计加班70小时,原告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属违法,应予补发。被告自认上述加班时间均属平时延时加班的情形,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2069元(20000÷21.75÷8×70×150%)。被告关于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胡鹏岗位工作内部调动、薪资调整的通告》,该通告已经送达被告并已生效,故原告要调整被告岗位、调低被告薪资标准已成既定事实。原告变更被告工作岗位和薪资标准的行为属于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行为,被告依法可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因被告回复的复函已明确表达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被告支付不再返岗上班,双方劳动合同已实际解除,故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超半年不足一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500元【20000元+12069元÷175天(即被告在职期间的正常工作日)×21.75天】。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无证据证明系原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深圳市爱摩登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胡鹏2012年1月份工资差额4042.55元;
二、原告(被告)深圳市爱摩登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胡鹏2012年4月1日至18日的工资11954元;
三、原告(被告)深圳市爱摩登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胡鹏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2069元;
四、原告(被告)深圳市爱摩登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胡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500元;
五、驳回原告(被告)深圳市爱摩登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胡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晓  蕾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江红虹(兼)

ADCCarry 发表新评论 2022年8月2日

深圳市爱摩登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孙学军、孙燕军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 清算责任纠纷 案  号 (2019)冀0104民初6680号

发布日期 2019-09-16 浏览次数 11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04民初6680号
原告:深圳市爱摩登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天安创新科技广场A1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8752860Q。
法定代表人:傅子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慧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学军,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孙燕军,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深圳市爱摩登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摩登公司)与被告孙学军、孙燕军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
原告爱摩登公司诉称,原告与石家庄昂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昂达公司)因业务往来,该公司欠原告货款820480.6元。昂达公司拒不还款,原告遂将昂达公司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胜诉后依法进入执行程序,但昂达公司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二被告作为昂达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明知该债务存在,却故意逃避履行债务并成立清算组,未依法履行该债务即对公司进行清算并注销了公司。且清算组亦未履行其清算职责,未依法登记经人民法院确认且已在执行阶段的已知债务。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货款820480.6元;2.两被告连带偿还利息500350.72元(利息以货款本金820480.6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暂计至2019年6月4日为500350.72元,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利息342591.67元(自2012年9月18日起,按日利率0.0175%计算,暂计至2019年6月4日为566306.43元,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孙学军、孙燕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清算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与原告有债务关系的公司为石家庄昂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石家庄市新华区女人世界1211室,属于石家庄市新华区行政区划范围。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移交有管辖权的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彦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丽颖

深圳市爱摩登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374
案  由 案  号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74号

发布日期 2014-12-29 浏览次数 56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爱摩登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子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鹏。
委托代理人冯锐,公民代理。
上诉人深圳市爱摩登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摩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鹏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劳动合同约定胡鹏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但胡鹏的多份工资表的电子邮件中显示每月基本工资实际为20000元,该月工资标准高于深圳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595元/月)的三倍。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鹏与爱摩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
关于2012年1月份工资。从胡鹏的工资表记载来看,胡鹏当月实际出勤时数已经超过了正常工作小时数,故爱摩登公司依法应足额支付胡鹏当月的基本工资。根据胡鹏提交的春节放假通知以及工资表显示,爱摩登公司因为春节期间放假天数多于法定假日而扣发了胡鹏的部分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爱摩登公司应补发胡鹏当月基本工资4042.55元。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2年4月1日至4月18日的工资。胡鹏在爱摩登公司上班至2012年4月18日,故爱摩登公司应向胡鹏发放2012年4月1日至18日的工资11954元。爱摩登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上述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胡鹏的工资表显示的出勤时间进行核算,胡鹏在职期间存在加班共70小时,但工资表未显示有相应的加班工资。爱摩登公司以胡鹏从事销售工作,工作性质特殊,主张无需支付上述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胡鹏自认上述加班时间均属平时延时加班的情形,判决爱摩登公司支付胡鹏相应的加班工资12069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爱摩登公司已向胡鹏发出《关于胡鹏岗位工作内部调动、薪资调整的通告》,爱摩登公司调整胡鹏岗位、调低胡鹏薪资标准已向胡鹏明确意思表示,胡鹏亦据此复函明确表达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爱摩登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爱摩登公司变更胡鹏工作岗位和薪资标准的行为属于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行为,胡鹏依法可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爱摩登公司依法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胡鹏在爱摩登公司处工作已超半年不足一年,胡鹏的月工资标准高于深圳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595元/月)的三倍,故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13785元/月计,爱摩登公司应支付胡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85元(13785元/月×1个月)。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爱摩登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爱摩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项;
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深圳市爱摩登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胡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85元;
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爱摩登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上诉人深圳市爱摩登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爱摩登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钟  旭  峰
审判员 张  永  彬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刘晓露(兼)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
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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