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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xikl 发表新评论 2023年3月7日

名下2个关联公司:郑州名扬窗饰科技股份公司/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劳务合同纠纷

虚假工资,入职以后还要克扣工资,避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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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鹏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8)粤01民终4983号

发布日期
2018-04-30
浏览次数
1116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4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53号2号楼13层232—233号。
法定代表人:谢依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庆娟,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鹏程,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柳青,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羲和公司)与被上诉人周鹏程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周鹏程一审的诉讼请求:1、确定周鹏程与羲和公司自2014年4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羲和公司支付2016年12月及2017年1月1日至1月5日的工资合计27057.47元(22000+22000÷21.75×5);3、判决羲和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未支付的绩效工资部分59920元;4、判决羲和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4000元;5、判决羲和公司支付2014年欠发年底双薪8120元,2015年欠发双薪差额6600元以及2016年底双薪22000元;6、判决羲和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周鹏程解除劳动合同补偿一个月的工资22000元;7、判决羲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2346.0825元(2015年12月-2016年11月的工资总额289384.33÷12×3);8、判决羲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44692.165元;9、判决羲和公司支付入职以来的未休年假对应的工资9103元(22000÷21.75×3×3);10、判决羲和公司支付2015年至2017年期间的加班工资47433.78元(14068分钟÷60×134.87元/时×1.5);11、判决羲和公司向周鹏程开具离职证明;12、判决羲和公司立即赔偿周鹏程律师费损失9000元及诉讼费1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周鹏程与羲和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羲和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周鹏程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的工资26045.98元;三、羲和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周鹏程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126.43元;四、羲和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周鹏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3650元;五、羲和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周鹏程未休年休假工资6068.97元;六、羲和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为周鹏程开具离职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需以原审法院判决为准);七、驳回周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羲和公司负担。
判后,羲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全部判项;2、判令周鹏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法律依据错误,二审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周鹏程与羲和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20日到期自然终止。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1月4日止,周鹏程与广州秦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与羲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羲和公司无需向周鹏程支付一审判决所作判项的全部金额。另外,羲和公司与广州秦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诉讼主体,虽然两者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但在主体资格和法律责任的承担上不能混为一谈。对于离职证明,羲和公司也只能确认自2016年4月21日起与周鹏程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周鹏程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羲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
本院查明,羲和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经核准注销。广州秦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域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登记设立,其股东为羲和公司。
根据周鹏程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记录和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自2016年8月起,秦域公司每月定期向周鹏程转账支付工资,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保缴费单位亦是秦域公司。周鹏程在二审中陈述,因羲和公司广州分公司租赁的办公场所到期,后来搬到秦域公司的办公场所工作。
2017年1月4日,秦域公司以周鹏程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为由向周鹏程发出辞退通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周鹏程自2014年4月21日入职羲和公司广州分公司,即与羲和公司广州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鉴于羲和公司广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已于2016年9月23日注销,所以羲和公司依法承担该分支机构理应承担的用人单位责任。换言之,羲和公司加入本案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是以其分支机构即羲和公司广州分公司本应承担的用人单位责任为前提。而羲和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注销之日起即丧失了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不可能也不应该与任何劳动者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尽管周鹏程认为其与羲和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4月2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仍然一直持续到2017年1月4日,但根据本案证据,羲和公司广州分公司2016年9月23日注销后,无论从工作地点、工资发放、社保缴纳还是人事管理等方面综合考量,与周鹏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是秦域公司。虽然秦域公司与羲和公司存在关联性,是羲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独立性,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因此,周鹏程要求羲和公司承担秦域公司本应承担的用人单位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至于羲和公司广州分公司注销之前,秦域公司已经开始为周鹏程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的问题,结合本案情况,可以认定是关联企业在特殊时期内存在着一定的混同用工情形。虽然羲和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自然终止,但目前没有证据显示,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后,羲和公司广州分公司曾明确要求与周鹏程终止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因此,根据双方主张以及相关证据,综上分析,本院认定周鹏程与羲和公司的劳动关系因羲和公司广州分公司注销而依法终止,即确认周鹏程与羲和公司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和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羲和公司广州分公司依法应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的一个月内即2016年5月20日之前与周鹏程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即使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达不成一致意见,羲和公司广州分公司也应当在此之前书面通知周鹏程终止劳动关系,但羲和公司广州分公司既没有与周鹏程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及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而是任由该状况持续到羲和公司广州分公司注销之日,因此,羲和公司应依法向周鹏程支付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1034.48元(22000÷21.75×3+22000×4)。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周鹏程与羲和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注销而终止,羲和公司依法应该向周鹏程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周鹏程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即2015年广州市职工平均工资6764元的三倍即20292元,应当按照20292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周鹏程的工作年限为2年5个多月,故羲和公司应向周鹏程支付经济补偿金50730元(20292×2.5)。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根据羲和公司提交的内部系统截图认定,截止到2016年5月6日周鹏程尚有4天年假未休,之后再无使用年休假调休的记录,故根据周鹏程主张,判令羲和公司向其支付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068.97元,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羲和公司认为其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离职证明。羲和公司同意为周鹏程开具离职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以本院认定为准。
关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的工资、2016年9月23日之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劳动关系解除补偿金或赔偿金问题,均是周鹏程与羲和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动关系终止之后另一劳动关系期间问题,属于周鹏程与另一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纠纷,周鹏程可以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决定;
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七项;
三、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鹏程与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周鹏程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1034.48元;
五、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周鹏程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730元;
六、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为周鹏程开具离职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需以本判决为准);
七、驳回周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婷
审判员 苏韵怡
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颖仪

ADCCarry 已回答的问题 202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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