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文杰与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6)粤0106民初8284号
发布日期
2018-05-23
浏览次数
119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6民初8284号
原告:洪文杰,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冰,广东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房。
负责人:谢依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娟、孙鹏真,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文杰与被告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5149.4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7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年底双薪4666.67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事实及本院认定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七)项至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16年2月24日。
(二)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
(三)仲裁结果: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的工资3484.32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四)原告入职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入职被告处,在程序部任职cocos2d-x。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45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为5000元/月。劳动合同载明:“甲方(被告)可根据组织架构调整、工作需要或乙方(原告)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表现,对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进行调整,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的安排”、“雇员在签署本合同时,已阅读公司管理制度手册,并知悉全文,愿意遵守各项规定”。
(五)原告离职情况以及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2016年1月25日,被告发出《出差通知》,内容为:因项目开发需要,决定原告从2016年2月16日到郑州出差,回广州日期根据项目进度由项目主管确定。2016年1月27日,被告又发出《出差通知》,内容为:因项目开发需要,决定原告从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4月30日到羲和郑州公司出差。原告认为其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未告知、未约定原告需要出差,上述出差决定属于变更原告工作地点,原告不同意出差,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发出开除通知,将原告开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原告赔偿金。上述开除通知的内容为:公司安排广州项目组全体成员到郑州公司出差,但原告在多次敦促、提醒的情况下截止2016年2月25日仍未到郑州公司报到,经郑州人事部统计已旷工超过三天,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公司安排旷工超过3天可给予记大过或辞退/开除处分,对原告作出开除处分。
被告主张安排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到河南省出差,但原告拒不服从安排,亦未回公司上班,连续旷工3天以上,因此被告按照《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与被告提供的《职工守则》除年底双薪核算部分的内容不一致外,其他条款内容均一致,其中。关于惩罚管理部分,包含以下内容:“员工有以下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处分或辞退/开除处分:……(2)违反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3)擅离职守,不服从工作安排和调动、指挥,或无理取闹,影响工作秩序……(8)连续旷工达3日及以上……”。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根据其公司的经营状况、经营策略等,临时安排原告出差,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同时,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了被告可以视具体情况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被告安排原告出差属于行使其作为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被告的安排,导致旷工3天以上,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对原告作出开除决定。经查,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以及被告提供的《职工手册》均载有相同的惩罚措施,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亦载明被告已阅读并知悉被告的管理制度手册,故本院认定原告知悉其不服从工作安排、旷工3天以上的处罚措施,被告依照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罚,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依照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六)原告离职前工资:双方均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
(七)关于原告2016年2月工资:原告提供的2016年春节放假通知显示2016年2月1日至14日休假,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工资单显示,原告2月应上班小时数为127.5小时,事假小时数为67.5小时,被告对此工资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休假时间以及原告2016年2月的上班时数,本院据此计算原告2月工资为5632.18元{7000元/月÷21.75天×[10天+(127.5小时-67.5小时)÷8小时/天]}
(八)关于代通知金:原告称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一个月工资7000元。
本院认为,上述第(五)项中本院已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具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年底双薪:原告主张,依据其提交的《员工手册》的规定,其应享受年底双薪待遇。经查,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载明:“农历年底,公司将发给员工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奖金,奖金按比例计算,发给当年加入公司并于12月31日前通过试用期转正的员工,年度请事假超过20天,表现不好或者有违纪行为的员工不能获得此奖金”;被告提供的《职工手册》载明:“年末,公司将对转正一年(包括一年)以上的员工发放年终奖金。奖金发放具体金额依据员工职位、上年度表现及上年度盈利状况确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是规章制度的制作主体、管理主体,其虽有权变更涉及劳动者福利的相关规章制度的内容,但应由劳动者签名确认知悉规章制度的内容变更。本案中,双方提供的《员工手册》、《职工手册》对年底双薪的规定并不相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悉并理解关于年底双薪的调整,被告应承担规章制度瑕疵的责任,根据证据的内容以及双方举证责任的大小,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原告的情况符合《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发放年底双薪的条件,且原告被开除的事由出现在农历新年之后,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补发2015年的年底双薪。原告仅主张4666.67元,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原告洪文杰2016年2月1日至2月24日期间的工资5632.18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原告洪文杰2015年年底双薪4666.67元。
三、驳回原告洪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利斌
人民陪审员 胡雪军
人民陪审员 梁淑妍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麦英杰
名下2个关联公司:郑州名扬窗饰科技股份公司/河南羲和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劳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