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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京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英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8)粤0306民初20065号

发布日期
2021-12-28
浏览次数
45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20065号
原告(互诉被告):深圳京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满初。
委托代理人:汤启明,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帆,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互诉原告):林英。
委托代理人:朱尊,北京XX(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互诉被告)深圳京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互诉原告)林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深宝劳人仲(福海)案【2018】833号仲裁裁决书,先后诉至本院,其中原告先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启明、叶帆,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尊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以下第一项至第三项没有争议,其余事项有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1年11月11日。
二、工作岗位:海外部业务员。
三、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74489.64元。
双方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74489.64元,该数额高于2017年度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25044元)。
四、申请仲裁时间:2018年6月8日。
五、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3月被拖欠、克扣提成10705.56元及50%的赔偿金5352.78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同年5月25日提成16205.25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68365.32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6937.84元;5.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0元。
六、深宝劳人仲(福海)案[2018]8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3月提成工资差额10043.57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308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441元;4.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627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3月提成工资差额10043.57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308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441元;4.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律师费627元。
八、被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2018年3月份被拖欠、克扣的工资10705.56元;2.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5月25日未付提成16205.25元;3.原告支付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669.12元;4.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68365.32元;5.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起至今6个月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446937.84元;6.原告支付被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
九、2018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公司海外销售部员工黄莺、刘某、余志彪、郑燕芬、阳双、陈从祥出具的《证明》以及海外销售部员工劳动合同,主张原告与被告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7年12月31日到期后,已于2018年3月8日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要求每一位员工进行签署以应对劳动监察的监察,且当时只签了这个,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上反映被告确认签收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证明》可体现2018年3月8日被告与海外销售部其他员工黄莺、刘某、余志彪、郑燕芬、阳双、陈从祥一起到原告原国内销售部办公室续签了劳动合同及签署劳动合同备案表。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十、2018年3月提成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底薪3300元+业绩提成,根据《国际市场销售部工资方案和考核办法》中的规定,按照销售额确定业绩提成比例。双方确认2018年3月份应发业绩提成数额为15066.9元。
原告主张由于在2018年1月被告将三名属于公司老客户(分别为TRADEMARK公司、GENERATION公司、天津星康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回款谎报为新客户,导致原告在2018年1月份多发了12750.88元提成给被告,原告发现后与被告沟通,将原告多发放的2%提成款于2018年3月的提成款中抵扣结算。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在2018年4月18日发放3月份工资时,被告立即口头向财务人员沟通,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通过法定代表人亲属梁伟东的账号向被告转回了5023.33元,但剩余克扣的款项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支付5023.33元,是因为1月份多发工资税务上的结算,具体计算方式为3月份应付提成15066.9元-1月份多发的老客户款11758.88元+1月份被告多交的个税3257.66元-3月份被告应交个税1812.35元=5023.33元(个税结算差额及提成)。
双方认可的2017年及2018年《国际市场销售部工资方案和考核方法》中均约定,“跟公司合作了两年以上的客户计入老客户,老客户的提成方案将在选择二的基础上下调2%……”。被告主张以首单同一款产品出货日期起算2年以上仍在返单的才是老客户,缺乏依据。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在2015年10月、12月,GENERATION公司、TRADEMARK公司、赵凤艳(经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赵凤艳是天津星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就存在交易往来。因此,原告关于GENERATION公司、TRADEMARK公司、天津星康科技有限公司是老客户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业绩提成的确认,原告主张公司将所有收到的业务款列出,业务员将属于自己的客户款项注明出来,并且标记为新、旧客户,公司财务在核算确实收到该笔款项后会按照业务员申报的情况核算并发放工资及提成。被告不予确认,认为关于新、老客户原告有明细,不是由被告来申报,而是按照客户支付的销售款,在下一个月由主管、总经理、财务核对出业绩核算单,交由业务员签字确认,然后根据业务员签字确认的业绩核对单发放相应的提成。本院认为,按照原告主张的确认方式,原告本应提交业务员向公司申报客户款的相关材料作为证据,但原告并未能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
关于2018年1月提成工资,原告提交该月份工资表、提成明细表,提成明细表上载明已销售货款金额为1334989.87元,实付提成款为52255.59元,但未载明已销售货款具体组成。被告提交的2018年1月业绩核对单显示该月业绩总额为1337893.87元,与原告提交的提成明细表中的已销售货款金额相差不大,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该业绩核对单。该业绩核对单上显示,GENERATION公司销售额为624758.4元,TRADEMARK公司销售额为110172.24元,天津星康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额为62000元,章阿海(系老客户)的销售额为9500元,上述老客户回款共计806430.64元,其他为新客户回款共计531463.23元。本院核算2018年1月提成工资应为40612.86元【(531463.23元×5%+806430.64元×3%)×80%】,原告多发放12634.73元(53247.59元-40612.86元)。原告在被告2018年3月份工资中扣除1月份多发的提成工资11758.88元,未超过本院核算的实际多发放的1月份工资差额12634.73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扣除多发的提成工资并计算个税差额后,向被告支付5023.33元后,不存在未足额支付被告2018年3月提成工资的情形。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3月提成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十一、2018年5月1日至同年5月25日提成工资:部分支持,2812.05元。
被告确认原告已发放2018年5月份工资2370.56元,但被告5月份的销售业绩有13万元左右,按5%计算提成有6000多元,加底薪3300元应为9000多元,2018年5月17日以后被告无法登陆工作邮箱,无法获取其客户的回款情况,起诉时根据预估的情况主张该月份提成工资16205.25元。被告提交未付提成的部分订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虽然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该月份原告新客户提成为0元,老客户提成为312.81元(老客户回款125123.1元×0.5%×50%),因为根据考核办法中工资方案第1条第3款的约定,老客户的提成方案将在2.5%的基础上下调2%,所以是按0.5%计算,当月达成率小于60%,只发放50%的提成。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提交的未付提成部分订单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8年5月期间,被告公司的客户章阿海、DAGAMMA公司、慕容万芳向被告转账人民币4500元、18770美元(根据转账时间2018年5月11日时的汇率折算人民币为119234.55元)以及人民币4860元,合计人民币128594.55元;其次,被告主张还存在其他客户回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其主张;第三,关于上述客户是否属于老客户,原告提交章阿海于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转账的记录,可以体现双方交易时间超过两年,但原告提交DAGAMMA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转账的记录不足以证明DAGAMMA公司为两年以上的老客户,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根据双方确认的2017年及2018年《国际市场销售部工资方案和考核方法》,销售额在10万至15万元之间的,提成点为2.5%,老客户的提成方案在此基础上下调2%。本院据此核算,2018年5月被告提成工资应为3124.86元【(124094.55元×2.5%+4500元×0.5%)×50%】,故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5月提成工资差额2812.05元(3124.86元-312.81元)。
十二、离职时间及原因:2018年6月5日,被告通过顺丰快递方式向原告邮寄了《告知函》,该邮件于2018年6月6日妥投。从该《告知函》反映出被告提出被迫离职的原因是,原告恶意扣除被告薪酬、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等。
十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308元。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被告2018年5月提成工资的情形,且原告按2130元/月为被告缴纳社保,明显低于被告离职前平均工资74489.64元/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308元(25044元/月×7个月)。
十四、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
被告2017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8年应休年休假天数经折算为2天(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原告主张被告2017年已休年休假合计46.5小时,2018年已休年休假合计36.5小时。原告提交被告2018年考勤记录截图、2017年请假单、2017年年休假的钉钉截图以及年休假请假调休申请审批单,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对两张显示请休假2天的请假单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此外原告自认还休了2小时,2017至2018年度一共休了18小时。原告还提交陈燕红、叶某、刘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叶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公司日常的考勤以及工作交流是通过钉钉、企业QQ、邮箱三种方式,刘某还证明原告公司的请休假是通过钉钉申请,在2017年9月使用钉钉之前是用纸质的手写请假单向主管申请。本院认为,出庭作证的证人中刘某系原告公司员工,叶某系已离职的前员工,叶某离职后与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高,且内容与刘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对二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7至2018年年休假审批单显示是从2017年9月开始使用钉钉软件进行请休假申请,与证人刘某的证言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且审批单上审批人黄莺与被告认可的纸质请假单中的审核人员为同一人,对审批单本院予以采信,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已休年休假共计83.5小时。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十五、律师费:5000元。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负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负担。本案中被告与北京德和衡(前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分阶段支付代理费50000元,合同签订后1日内支付6000元,收到生效法律文书后2日内支付44000元,虽然根据费发票被告已支付的律师费为6000元,但因44000元系被告必然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以50000元乘以胜诉比例,折算为5974.25元(178120.05元÷1490730.75元×50000元),超过5000元的上限,故原告需承担被告的律师费用为5000元。
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互诉被告)深圳京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互诉原告)林英2018年5月1日至同年5月25日提成工资2812.05元;
二、原告(互诉被告)深圳京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互诉原告)林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308元;
三、原告(互诉被告)深圳京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互诉原告)林英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互诉被告)深圳京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互诉原告)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京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琴  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冰  璇
书记员 黄文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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