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不明白一个上市公司,在招聘合同上如此的不规范!薪资是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加班费合计在一起的!首先,谈好的基本底薪,变成基本底薪=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合计在一起,这不是明摆着一个大坑吗?!入职后找谁说理,HR还不断跟我强调整个公司都是统一模板,业务岗位和非业务岗位都是一样的合同,一个上市公司在这个方面都没做到位,严重怀疑这个公司的专业性。其次,加班费是与工资合计在一起,可想而知就是无偿加班了。最后,HR还要强行跟我解释绩效奖金和提成不一样,不管绩效奖金和提成是否一样,都应该单独罗列!口头上说入职都会给到,但是连最简单的白纸黑字都没有写明清楚,怎么能够让人去信服!
这么坑的吗,有写清楚基本工资和绩效的占比么?如果是五五分或者六四分,那不是哭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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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晓林与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9)粤0309民初13382号
发布日期
2020-06-28
浏览次数
9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9民初13382号
原告:冉晓林,男,汉族,1972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陈朝阳,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祖发,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乐社区星河****9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4171777C。
法定代表人:孙才金。
委托代理人:黄艳,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哲,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晓林与被告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请:l.被告继续履行授予原告百分之一股权期权的合同义务;2.确认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对被告百分之一的股权期权行权的价格为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朝阳、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聘用原告为软件开发中心总监。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在被告工作时间满一年并且考核达标的,被告分三年每年授予1%的期权,共授予3%的股份期权。后原告于2011年3月4日离职,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一年零六个月,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应获得1%的股份期权。据此,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通过邮寄律师函的方式要求对被告1%的股权期权进行行权,主张获得被告1%的股权份额,但被告拒绝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因在签署合同时,被告的股权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折算百分之一的股权价格为1万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期权行权价格为1万元。当初被告给予原告期权,是作为吸引原告从原任职公司跳槽到被告的条件之一,当时原告放弃了在原任职公司优厚待遇跳槽至被告处,被告给予期权是原告跳槽的原因之一。原告离职后,未对股权期权进行行权,是因为看到了被告的发展潜力,且被告未要求原告行权,而且如果当时行权,原告无法获得预期收益,故原告决定长期保留期权,且原告作为权利方,原告有权选择行权的时间,故原告认为可以在最有利的时机再行权,现在被告在经过近几年的发展后,其价值己经获得了很大的增长,原告认为现在行权是最有利时机,按照期权的理论,被告应无条件兑现当初的期权承诺,如果其无法提供标的物的(即股权),则应按现有的股权价值给予补偿差额部分。
被告辩称:1.原告于2011年3月4日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时效期限已届满;2.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从未表达过同意继续履行义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并且答辩人曾明确书面答复诉讼时效已届满,本案诉讼时效不能重新计算;3.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的决定,不能影响法院对案件时效的审查,亦不能导致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4.原告诉请所称的权利缺乏双方合意,且基于不正当目的怠于行使,不应获得法律支持;5.假设法院认为本案时效重新计算且未至届满,《劳动合同》关于授予期权的条款约定不明,只是对授予期权表达的初步意向,因缺乏具体约定的合意而不可执行,且被告认为原告并未达到考评达标的前置条件,已不具备期权授予条件;6.原告未明确1%股权对应答辩人注册资本的数额,且关于1万元行权价格的主张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被告聘用原告为软件开发中心总监,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合同第三项薪资中第2点约定,工作时间满一年并且考评达标的高管,公司分三年每年授予1%的期权,共授予3%的股份期权。原告于2011年3月4日离职,于2018年11月21日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按劳动合同的承诺兑现1%的期权。
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向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
判决结果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内容,被告是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而承诺在一定条件下授予原告期权,故双方就股票期权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其时效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算一年,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3月4日解除,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才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晓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冉晓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鹏 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郝天龙(兼)
书记员 陈 颖
英语专业只有专四和专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