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和乐电子有限公司

东莞市和乐电子有限公司2021-11-16T11:32:53+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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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家公司在天安云谷,去年开始做亚马逊,部门几个人而已。需要无偿加班到八点。

面试的时候,部门经理和HR一起面试,面试谈话很久,各种打听以前公司的情况,提成制度有点苛刻,慎去。

Louis.W 已回答的问题 2022年12月4日

袁龙付、东莞市和乐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7)粤19民终8906号

发布日期 2018-02-07 浏览次数 64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民终8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龙付,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汝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和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大岭丫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0519888L。
法定代表人:陈树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伟君,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龙付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和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袁龙付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和乐公司支付从2016年10月起每月少发的4个月工资500元/月×4个月=2000元及2016年11月份少发的工资577元、加班费31678元(按月工资7000元,平时加班531个小时计算)、没有提前三十天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7500元、2个标准月工资的赔偿金7500元/月×2个月=150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888元、2016年度年终奖金7500元,合共105143元。
原审被告和乐公司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袁龙付与和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和乐公司无需向袁龙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236元及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少发的工资25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袁龙付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和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袁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二、驳回袁龙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和乐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2511号民事判决。
袁龙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和乐公司应支付平时加班费。袁龙付入职以来都应和乐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加班,有加班申请表和工作邮件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以袁龙付每小时的工资高于东莞市职工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就否认袁龙付加班,这是错误的。对于和乐公司提供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袁龙付只是对发放工资的时间和方式予以确认,并非确认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和乐公司发给袁龙付的工资条清单上根本没有平时加班费这一栏内容,和乐公司根本没有支付平时加班费给袁龙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及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乐公司应当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有袁龙付签名确认的工资发放记录清单,以此确认是否有发放平时加班费给袁龙付,但和乐公司拒绝提供,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法院应当支持袁龙付关于平时加班费的诉请。二、和乐公司应向袁龙付支付少发的2016年11月2天577元的工资。袁龙付2016年11月正常上班176小时,没有迟到、早退、旷工和请假,但和乐公司却只算了160个小时的正班工资给袁龙付,按袁龙付扣发了500元的月工资7000元计算都还少算了2天577元,有和乐公司发给袁龙付的工资条和和乐公司提供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为证。依据有关规定,和乐公司应对其没有扣发袁龙付2天577元工资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并补发该笔工资。三、和乐公司每月扣发袁龙付500元工资,应支付4个月合计扣发的2000元工资。袁龙付提供了加薪的异动表证明其月工资自2016年10月1日开始由7000元调到7500元。这是袁龙付的部门经理曹华军按照当初的约定给袁龙付加薪的书面证据,虽然只是复印件,但原审法院不能否认其效力。这份加薪异动表的正本由和乐公司持有,和乐公司应当提供,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四、和乐公司是违法解雇袁龙付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凡是涉及解除劳动关系的争议,都应由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需要提供:1.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和证据,2.用人单位据以解除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3.规章制度的产生依据法律规定经过了民主程序,4.规章制度产生后是否向劳动者明示,5.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征求了工会的意见。袁龙付提供了当时部门经理姚贵荣出具的解雇书,即所谓的辞职申请单,与和乐公司提交的东莞农村商银行对账单的工资结算日期形成证据链,证明了和乐公司违法解雇的事实,但和乐公司未提供证明上述方面事实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以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袁龙付的离职原因,而认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这个是错误的。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和乐公司没有依照法定程序提前30日通知袁龙付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支付一个月工资给袁龙付,就强行解除了劳动关系,这已经明确构成了违法解除。袁龙付虽然提供的解雇书是复印件,但这也是当时和乐公司提供给袁龙付的。这份解雇书的正本在和乐公司保管,其应当提供,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五、袁龙付主张一个月工资标准的代通知金7500元是由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六、和乐公司未与袁龙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一审庭审中,法官突然问袁龙付是否要对和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申请笔迹鉴定,但未告知申请或不申请的法律后果,当时袁龙付考虑一会就说不申请了,现在原审法院又以此否定袁龙付诉求,这是不公平的。和乐公司应当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并由其对劳动合同上的笔迹鉴定。同时,和乐公司也没有提供有关袁龙付签收劳动合同的记录作为佐证。七、和乐公司应支付一个月标准工资的年终奖。和乐公司做出了有关年终奖的承诺,这也是袁龙付入职该公司的条件之一。和乐公司当时在东莞智通人才网和卓博人才网上的招聘简介的第二条第六款明确了“服务满半年以上的员工享有丰厚的年资奖”。袁龙付为和乐公司工作满半年,却没有发该笔奖金,其他满半年的员工却领了一个月工资的年终奖。根据有关规定,和乐公司应对其没有发年终奖的主张承担法律责任,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1.和乐公司补发袁龙付在职期间的平时加班费31678(当时只是按月工资7000元计,平时加班共531个小时);2.和乐公司补发2016年11月少发的2天工资577元;3.和乐公司补发2016年10月到2017年1月每月扣发的500元×4=2000元工资;4.和乐公司支付二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7500元×2=15000元;5.和乐公司没有提前30天通知袁龙付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7500元;6.和乐公司支付没有与袁龙付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0888元;7.和乐公司支付2016年的年终奖(年资奖)7500元;8.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和乐公司答辩称:一、袁龙付在一审时虽然辩称劳动合同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拒绝做笔迹鉴定,这是其放弃权利的表示,与他人无关。在一审庭审时,主审法官已经向袁龙付阐明了笔迹鉴定的利害关系,但袁龙付仍然明确表示不作笔迹鉴定。袁龙付现在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其诉请得不到支持,才反悔。袁龙付辩解理由站不住脚,不应采纳。二、袁龙付提出的一个月代通知金问题,因为和乐公司不是将其辞退,也没有出现劳动合同法中可以领取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年终奖问题因双方没有作出过约定,且和乐公司没有做出任何承诺,故该项诉请也不成立的。四、关于少发工资的问题,一审判决已作了明确认定,这里不再重复。五、和乐公司未解雇过袁龙付,是袁龙付自行离职的。只不过是和乐公司为了避免诉累才没有上诉,并不意味着认可一审判决对该事项的认定。六、和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首先,劳动合同已约定最低工资标准为1510元;其次,袁龙付每月领取了7000元,即使偶尔有加班,和乐公司也已足额向其支付了加班费;再次,袁龙付不承认和乐公司的工资条,但由于袁龙付领取工资时无需签名的,故该工资条可以作为凭证,该工资条已显示其已领取了加班费;最后,袁龙付的工资是月薪制,已包含了加班费在内。因此,袁龙付的这项上诉请求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袁龙付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工资条,拟证明和乐公司未支付平时加班费。和乐公司质证认为:和乐公司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袁龙付支付工资,无须袁龙付在工资表中签名确认,故不确认该工资条的真实性;另外,对于袁龙付的工资,双方约定是采用月薪制,袁龙付的薪酬已包含了加班费,正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那样,和乐公司向袁龙付支付的月工资标准是大大超过了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袁龙付以此来证明和乐公司未向其支付平时加班费是不成立的。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焦点:一、双方是否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和乐公司是否足额支付袁龙付工资;三、袁龙付离职的原因;四、和乐公司是否应支付袁龙付年终奖。
关于焦点一。和乐公司主张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袁龙付不确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主张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却明确表示不需要对劳动合同的签名申请笔迹及指模鉴定,且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支持袁龙付要求和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针对加班费问题,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四条可知,袁龙付初始工资为1510元/月,即东莞市同期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和乐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薪资表及袁龙付二审期间提交的工资条均记载底薪为1510元。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袁龙付正常工作时间8小时,每日加班3小时,每周六加班8小时,即以袁龙付每月工作26天,月工资为7000元/月计算其小时工资为7000元/月÷[22天/月×(8小时+3小时×1.5倍)+8小时×2倍×4天]=20.65元/小时。由此,袁龙付的小时工资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初始工资时薪标准,也高于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的时薪标准。原审法院认定和乐公司无需再支付袁龙付加班费并无不当。
袁龙付主张2016年10月起其月工资调整为7500元,并提供异动表加以证明。异动表只显示其所在部门向上级申请对袁龙付进行调薪,不能证明和乐公司的有权部门最终进行了审核批准,且和乐公司对异动表不予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亦未对调薪作出约定。在袁龙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有薪酬调整约定的情况下,和乐公司无需就“扣减工资”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不采信袁龙付的主张并无不当,袁龙付请求和乐公司支付从2016年10月起少发的工资缺乏依据。袁龙付未举证证明和乐公司少发其2016年11月2天工资的事实,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不予支持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袁龙付提供辞职申请单,拟证明和乐公司违法解雇。该辞职申请单显示辞职类别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审批流程仅有部门最高负责人签字,无人事行政部、副总经理审批意见,亦无和乐公司盖章。和乐公司对该辞职申请单不予确认,且该份申请单为复印件。因此,仅凭这份证据无法认定和乐公司违法解雇袁龙付。同时,和乐公司主张是袁龙付自行离职,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和乐公司提交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显示袁龙付2017年1月工资于2017年1月20日结算,亦只能证明袁龙付离职后双方工资于该日结清,无法证明袁龙付离职的原因。在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袁龙付离职原因的情况下,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视为由双方协商一致并由和乐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乐公司应支付袁龙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袁龙付的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其诉请和乐公司支付没有提前三十天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四。袁龙付提供的招聘简介系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双方有约定年终奖,和乐公司亦不予确认,且劳动合同亦不存在相关条款的约定,在袁龙付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支持袁龙付有关年终奖的诉请是正确的。
综上,袁龙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袁龙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善华
审判员  叶志超
审判员  钟 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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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关于辞退不赔偿的恶心之处:
公司辞退我的原因:当时说的是因为亏损太大,并且没有转正,劝退我9月24号或者9月27号离职。人事并没有告诉我自己没有转正,在5月底的时候,我还收到了人事的信息说我已经转正了,后面到了辞退的时候说转正流程是在前老板那里卡着,是处于留待查看的,还没有转正,只能说反水真快,当面一套,背后一套,不小心就被阴了。所有的这一切我并不知晓,不然我早就走了。这个人事真的是推了一手好锅,为了不赔偿,所做所为真的虚伪,恶心,赤裸裸的欺骗。后续我去申请劳动仲裁的时候,开庭的时候,公司却闭口不提是主动辞退,整理的一些截图及录音证据由于我不小心签了离职申请也没有有效性了,只能自己去承担这个后果了,也算吃一堑长一智吧。

造成亏损的原因:公司制定过高的销售额要求,无法达成的那种要求,前期决策是先提高销售额,同时测评是公司允许的行为,后面账号挂了,所以有亏损,而且大部分的亏损是在试用期的时候。公司大发慈悲不让我赔偿,我是真的会谢,一点都不敢不感动。真的是要开早点开嘛,整后面这一出,背后里使刀子,把人蒙在鼓里,当傻子来骗,阴险毒辣,杀人于无形。后续因为经营不当,分公司老板也离职了。

而且后面人事让我签协议的时候并没有和我详细说明是离职申请,在我不知情并且处于气头上的情况下诱导我签下了离职申请表,后面当我找人事要回协议的时候人事不同意。而且同时在今天人事给我离职证明的时候,入职日期为4月24号,(PS: 我是2月底入职的)又是一次欺骗,让我又一次深深体会到了人心的险恶。这样的人,这样的心眼子,这样子的行为处事,真的让我很佩服,良心不能说没有,只能说是不多。这样的人应该就是人中龙凤,社会的栋梁,公司发展的不二选择吧。

2.公司的缺点:
各种流程都很繁琐,处理各种问题都很慢,成长空间很差,而且心眼子很多,一不小心就踩进了公司的坑里,成了大冤种。流动性很大,从2月底入职到现在,各种人员变动,就连之前的两个老板都离职了,矛盾点很多。

Louis.W 已回答的问题 2022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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