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库玉玛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库玉玛科技有限公司2022-09-16T18:37:54+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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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利、深圳市库玉玛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  由
其他案由
案  号
(2020)粤0309执异153号

发布日期
2020-08-03
浏览次数
115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09执异15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深圳市库玉玛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显武。
申请执行人:李伟利。
李伟利与深圳市库玉玛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华劳人仲(民治)案[2019]1152号仲裁调解书,执行案号为(2020)粤0309执298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980元。执行过程中,深圳市库玉玛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李伟利申请强制执行错误,请求驳回(2020)粤0309执298号案件,并解除对其采取的执行强制措施。收到书面异议申请后,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深圳市库玉玛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异议称,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华劳人仲(民治)案[2019]1152号仲裁调解书载明异议人应向被异议人支付工资人民币50000元,调解书送达后,异议人根据上述文书确定的金额于2019年12月20日主动将调解款人民币50000元(含税款)支付至被李伟利指定账户,由于调解书确定的款项属于员工工资收入,须依法扣除个人所得税人民币5980元,异议人代扣代缴税款,是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一部分,该笔款项已计入李伟利名下向国家缴纳的税款,该税款应视为李伟利收到的款项。因此,向本院申请驳回(2020)粤0309执298号案件,并解除对其采取的执行强制措施。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和2020年2月21日的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李伟利与深圳市库玉玛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华劳人仲(民治)案[2019]1152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调解书中,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深圳市库玉玛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前(含当天)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李伟利一次性支付调解款人民币50000元;二、李伟利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解除,基于双方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由此消灭。2020年1月8日,李伟利以深圳市库玉玛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列案号为(2020)粤0309执298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980元。
本院认为,劳动报酬执行案件中,用工单位作为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方,代扣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系其应履行的义务,用工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视为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执行法院应将该代扣代缴金额从申请执行标的额中扣除。2019年12月20日,异议人深圳市库玉玛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向李伟利的招商银行账户内转入人民币44020元,2020年2月1日为李伟利代缴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的个人所得税人民币5980元,两笔款项合计人民币50000元,据此异议人深圳市库玉玛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华劳人仲(民治)案[2019]1152号仲裁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2020)粤0309执298号中李伟利的强制执行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深圳市库玉玛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异议成立,驳回申请执行人李伟利的执行申请,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予以纠正。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曹   勇
审 判 员 唐   强
人民陪审员 罗 银 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灵(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ADCCarry 已回答的问题 2022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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