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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菲德越科技有限公司与王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案 号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777号
发布日期
2014-12-22
浏览次数
24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菲德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利春,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舒。
上诉人深圳市菲德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德越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舒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劳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仲裁以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王舒在菲德越公司工作,接受菲德越公司劳动制度的约束,并由菲德越公司向王舒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本院确认菲德越公司与王舒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菲德越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王舒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但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认可。菲德越公司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以及2013年5月1日至6月11日期间工资的问题。
首先,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因菲德越公司未提交考勤记录及经王舒签名确认的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且王舒对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人仲(西乡)案(2013)1034号仲裁裁决结果未起诉,应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2013年5月1日至6月11日期间的工资,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员工的工资。经查,菲德越公司提交的5、6月份劳务费用发放表没有王舒签名,王舒亦不予认可。因此,菲德越公司在未提交相应证据印证的情形下,本院对该劳务费用发放表不予确认。菲德越公司应向王舒支付2013年5月1日至6月11日期间的工资4747元。综上,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菲德越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的相关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因菲德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舒的工作环境不符合享受高温补贴的条件,故菲德越公司应当支付王舒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高温补贴费用600元。菲德越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高温津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经查,王舒于2012年7月11日入职菲德越公司,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菲德越公司依法应向王舒支付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460元。菲德越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经查,在菲德越公司、王舒双方均无法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情况下,本案应视为菲德越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菲德越公司依法应向王舒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菲德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人深圳市菲德越科技有限公司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安 明
审 判 员 何 伟 云
代理审判员 尹 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巍(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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