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高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高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2022-08-04T21:46:27+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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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CCarry 发表新评论 2022年8月3日

公司地址: 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官田社区塘坑居民小组塘坑路8号厂房2栋四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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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高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黄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案  号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290号

发布日期
2015-11-15
浏览次数
74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高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春闪,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洁。
委托代理人吴群峰,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高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与上诉人黄洁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科公司与上诉人黄洁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黄洁上诉主张高科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日的工资3418.57元的上诉请求。黄洁上诉主张高科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日的工资3418.57元,理由为: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认定黄洁给高科公司造成损失,据此要求黄洁赔偿高科公司一个月工资损失明显与事实不符;黄洁系在多次要求离职而公司不批的情形下离职,高科公司至今未发放黄洁2014年10月份的工资,依法应予发放。高科公司则主张黄洁离职时未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的义务,根据高科公司的《员工手册》的规定,劳动者未提前30天通知而自行离职的,高科公司可以将其不低于一个月的未领取工资作为损失予以抵扣。公司无须支付其未发放的一个月工资。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该法第一百零二条同时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高科公司的《员工手册》关于劳动者未提前30天通知而自行离职的,高科公司可以将其不低于一个月的未领取工资作为损失予以抵扣的规定,并未以造成损失作为赔偿的条件,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一审予以采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黄洁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提前30日书面通知高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高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洁的离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黄洁上诉主张高科公司支付未发放的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日的工资3418.57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高科公司上诉主张黄洁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29665.45元的上诉请求。高科公司上诉主张黄洁赔偿损失是指黄洁在工作过程中,对采购产品进行检验时,将不良产品予以通过,从而造成公司客户对公司货款进行了扣款。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高科公司提供的《进料检验单》,黄洁在2014年10月22日对送检货物系以“特采”的方式通过检验。双方均确认“特采”是指货物存在不良品,但仍予以接受。上述事实表明,黄洁在检验时已注明了货物存在不良的情形,并不存在因故意或过失将不良品确认为良品的情形,且该份《进料检验单》后已由黄洁所在部门主管签字确认,一审据此认定黄洁不应再对其上级主管确认接受该批货物的决定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高科公司上诉主张黄洁赔偿损失29665.45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高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黄洁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1月2日的工资3418.57元;
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高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高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婷
审 判 员 何  万  阳
代理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晶(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ADCCarry 已回答的问题 2022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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