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和亚马逊沃尔玛都是做宠物用品的,基本都是宠物项圈。很难出单的。工资是15号发的,但是一般都会在20号左右才发,只是发给银行代发而已,就是没有到账。到账要等到20几号。反正就是不确定,很久。一般来说15号就已经很久了,我在那么多公司,基本上都是10号发,他们15号发也就算了,还会延迟一周。只买社保,深圳二档,深户也是,还有就是办公室两间,一间国内一间亚马逊的,基本都是拿不到提成的,很无语。老板老是觉得产品很好出,主要是美国站的国外的话。整天画饼给我们,没有前台,没有人事,是兄弟公司来着。办公室很多监控器的,公司很冷清的,很少人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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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常加班,加班没有工资。整天就知道PUA,画饼,不加班那可不行啊,不加班没有工作没有薪资。周末也不能好好过啊。办公坏境也很差啊,几个人一个小得多办公司,没有前台,没有人事。天天让你干那么多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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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耀美科技有限公司与甄树凯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案 号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520号
发布日期
2014-10-29
浏览次数
74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深圳市耀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宝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辉贤,广东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甄树凯。
委托代理人罗建新,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群生,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耀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美公司)与上诉人甄树凯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耀美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耀美公司无需向甄树凯支付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的平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人民l6032.76元,只需支付5754.21元;2、判决耀美公司无需向被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336.06元;3、判决耀美公司无需向甄树凯支付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839.08元;4、判决耀美公司无需向甄树凯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l2000元;5、判决甄树凯向耀美公司赔偿车辆维修损失10284元。
上诉人甄树凯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耀美公司支付甄树凯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目的加班费40885.1元(平时加班费21573.5元,休息日加班费19311.6元);2、请求改判耀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145.6元;3、请求改判耀美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l903.75元;4、请求改判耀美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审第四、五、六、七、八、九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四项加班工资,耀美公司认为应依据《车辆行驶记录表》核算甄树凯的真正加班时间,甄树凯认为加班费不应以最低工资为计算基数。本院认为,首先,甄树凯的出车时间是由耀美公司根据其生产经营需要而安排的,每次出车并无固定时间和目的地,甄树凯须服从耀美公司的调派,随叫随到,因此其待命时间不可能完全自由支配。双方在员工聘用协议书中约定的是按月计算工资,并未约定按照甄树凯出车的次数和时间计算劳动报酬,即使某日耀美公司未安排甄树凯出车,耀美公司也应向甄树凯支付该日的工资,换言之,甄树凯在公司待命的时间也应计入其上班时间。因此,原审本院采纳甄树凯主张的加班时间,处理正确。其次,由于双方已在员工聘用协议书中约定了将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原审以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算得甄树凯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16,032.76元,处理正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耀美公司不予支付此款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甄树凯相关上诉请求超出原审判决金额部分,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五项离职原因及经济补偿金,甄树凯主张2013年9月24日聘用期届满后耀美公司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耀美公司主张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甄树凯要求每月涨1,000元工资,为此耀美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日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耀美公司通知甄树凯于2013年9月21日前到公司办理续签劳动合同的手续。但通知书的签收回执上没有勾选是否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有甄树凯的签名。一审庭审中甄树凯对该通知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耀美公司提交的通知书系其单方面制作,签收回执上没有甄树凯的签名,不足以证明其向甄树凯表示了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也不足以证明甄树凯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例外情形,耀美公司依法应当向甄树凯支付经济补偿。原审对此问题的处理正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耀美公司不予支付此款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甄树凯相关上诉请求超出原审判决金额部分,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六项未休年休假工资,甄树凯在被告处已连续工作满一年,依法享有5天的带薪年休假。耀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安排甄树凯休年休假,故该公司应向甄树凯支付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甄树凯提交的工资条,其工资为4,000元/月,包括基本工资1,500元、职能津贴1,220元、住房补贴100元、午餐补贴200元、医疗补贴200元、交通补贴200元、考核工资380元、保密费200元。因此,原审以4,000元/月为基数算得甄树凯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839.08元,处理妥当,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耀美公司不予支付此款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甄树凯相关上诉请求超出原审判决金额部分,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七项竞业限制补偿费,首先,双方在员工聘用协议书中虽然没有约定竞业限制的地域及补偿费等内容,但法律法规未规定如果当事人未约定这些内容则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因此双方在员工聘用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其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竞业限制补偿费应当在员工离开企业后按月支付。用人单位未按月支付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本案中,耀美公司应在甄树凯离职后开始向甄树凯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甄树凯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了关于竞业限制补偿费的请求,已超过耀美公司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应视为其已在法定期限内向耀美公司提出了一次性支付补偿费的请求。由于上述竞业限制条款载明期限为半年,因此耀美公司应向甄树凯支付六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再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原审对此问题的处理正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耀美公司不予支付此款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八项律师费,甄树凯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原审法院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酌定其中1,000元由耀美公司承担,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确认。甄树凯相关上诉请求超出原审判决金额部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九项车辆维修损失,耀美公司主张甄树凯在职期间失职导致车辆故障,该公司为维修车辆支出10,284元。为此耀美公司提交了两张维修费发票作为证据。发票记载的开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14日和2013年11月18日,金额共计10,284元,其上未记载车牌号码等信息。本院认为,上述发票不足以证明维修费的支出系甄树凯失职所致,故耀美公司上诉请求甄树凯赔偿车辆维修损失,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深圳市耀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振 东
代理审判员 尹 伊
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玉兰(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公司名字全称: 深圳拍拍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