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威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威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2-05-19T22:10:42+08:00
2.06K 浏览深圳套产品经验 有点虚假招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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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boss上约定面试,提前到场,没见人事,回复说是让亚马逊女负责人接待;
  2. 在小办公室开始聊天面试,女负责人自己称是从帕托讯出来的,做过产品开发,做过独立站等,反正就是很牛;
  3. 中间会过很多细节,从每个细节扩散去问你;在简历上一直拿笔做记录; 并一直在追问推广产品的核心方法是什么? 让把整个推广过程都说出来,说是想给自己公司打造一个通用的推广方法,能卖所有产品那种;( 都21世纪了,还能问这个低级的问题,回答的话也只能是点到为止,懂的都懂,不懂就算了,说了你还是不能懂)
  4. 后面介绍说他们是工厂,有多大规模,老板产品做的多牛逼,他们现在的产品有两款,真空包装机和照片过塑机;现在只有两个运营;(不要信招聘网站上的招聘信息,又是招主管又是总监的)
  5. 面试完成,不提公司福利,不提薪资等等;只说等老板再二面之后决定;( 真的是一万头草泥马从心头飞奔而过,跑这么远过来,还要为了你的二面,,,就你那两个运营,你是负责人,还要等老板二面;讲的又是这又是那的,何必那么多的理由呢,下次说谎话的时候,记得打一下腹稿)
  6. 总结就是:面试体验很差,大热天跑那么远诚意满满的;公司就2个运营,做的估计是一大糊涂,才出此下策来套推品经验;(面试的小伙伴记得保留点,别什么都说)
ADCCarry 发表新评论 2022年5月18日

办公地址: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东江工业区威林工业园

注册地址: 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东江工业区地段厂房

公司曾用名: 惠州市威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惠州市威林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公司名下雅蠛蝶商标: BEIYES WILLING MCJOY SOONYE MONOLITH

名下一部分公司: 惠州市威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惠州市威林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吉林省现代农业和新兴产业投资基/惠州威林创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磐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大有(苏州)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惠州众叶创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惠州市东霖电子有限公司/惠州市简旗商贸有限公司/广东威意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惠城区财源饮用水店/惠州市朗程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天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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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唯、惠州市威林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6)粤13民终1470号

发布日期
2018-01-29
浏览次数
92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民终1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唯。
委托代理人:廖赞斌、严伟国,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威林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林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景浓。
委托代理人:毕福强、郭毕华,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唯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威林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审原告黄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规定。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51051元(即3927元/月×13个月)。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979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护理费17940元、营养费15000元,共计216533.53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3000元,骨髓干细胞配对费10300元、造血干细胞采集费20000元,共33000元。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前期的治疗和康复费50万元。6、请求法院立即为原告补充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所有的社会保险金。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7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工种为仓管。进入公司工作时,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但事实劳动关系客观存在。2014年12月02日,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前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被确诊为急性单核细胞白血病,后向被告提出请假至2015年5月,并提交请假条。被告是办公用品设备公司,丝印、喷油等工序都会产生刺激性气体,对原告的身体造成危害,导致职业病。目前检查,治疗费用已花费20万元,并需进行长期治疗,化疗。医嘱每个疗程化疗费用需约5万元,换骨髓的费用前期大概是50万元至60万元,后期费用无法估计。原告入职时,强烈要求被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并多次已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购买社会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被告必须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和缴交保险费,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原告购买,缴交社会保险,致使原告在患病时,无法享受社保待遇。原告查出病情后,为了自救,依照国家的号召,参加了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但社保与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存在本质差别。社保不仅在医疗费用保销的额度与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存在差异,而且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只是报销医疗费用,而社保则有五险一金。所以,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和缴交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且作为一个企业,在员工患如此重病时,不是积极支持、保障员工的治疗,康复和补办社保,缴交保险费,而是绞尽脑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是2015年3月9日,没有得到原告签名同意,而原告在2015年3月6日第5次住院治疗,并没有医疗终结,且至今仍需长期接受治疗、化疗,甚至骨髓移植。依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70%,因此,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和辅助检查等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故此,原告诉至贵院。
原审被告惠州市威林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3月9日合法解除,被答辩人请求与答辩人支付此后的工资、医疗费损失、后期医疗康复费等费用均无依据。1、被答辩人因自身病症(不属于工伤、职业病)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停止上班,进行治疗后,至今没有返还被答辩人处工作,也未履行相关的请假手续,而且,根据被答辩人的身体状况,被答辩人不能够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公司其他岗位的工作。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实际工作年限在五年以下,医疗期为三个月。为此,答辩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9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另考虑到被答辩人的疾病情况,答辩人也同意向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通知被答辩人本人或是委托亲属前来领取。2、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医疗期内(即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9)的全部病假工资和补贴合计8531元,答辩人考虑到被答辩人的疾病情况,所支付的疾病工资已高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9条规定的最低工资80%的标准。在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9日解除后,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此后的工资没有任何依据。3、被答辩人所患疾病并不属于工伤,而且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3月9日解除,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此后的医疗费损失,后期医疗费康复费用、检测费、骨髓干细胞配对费、造血干细胞采集费以及社会保险费等费用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请求支付的以下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被答辩人请求支付的医疗费169793.53元。事实上,被答辩人已于2014年12月份参保了社会医疗费保险,而且根据被答辩人的病情,被答辩人已享受了惠州市城镇居民医疗社会保险的大病报销待遇。根据“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报销计算表”显示,在扣减了社保不予支付的自负项目后,被答辩人实际按照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已高于按惠州市职工医疗社会保险规定可享受的待遇。因此,被答辩人在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四次医疗费用均从社会医疗保险中得到报销,且报销比例已经高于按惠州市职工医疗社会保险规定可享受的待遇。因此,被答辩人在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四次医疗费用均从社会医疗保险中得到报销,且报销比例已经高于按惠州市职工医疗社会保险规定的报销比例,被答辩人根本不存在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在不存在损失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仍要求答辩人支付损失没有依据。而且重复赔偿也不符合社会保险保障理念。如被答辩人确实存在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被答辩人对损失存在主要过错。第一、被答辩人在入职后拒绝向答辩人提交身份证件,且在答辩人多次要求下仍不得交,造成答辩人无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第二、根据《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在同一时间段内,只能参加一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的规定,在被答辩人已经自行选择并购买了居民医疗保险的情况下,答辩人无法再为其缴纳职工医疗保险,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二)关于被答辩人请求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被答辩人请求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均不属于社会医疗保险待遇范畴,而且被答辩人所患疾病不属于工伤,其请求支付上述费用没有依据。(三)关于被答辩人请求支付的检测费、骨髓干细胞配对费、造血干细胞采集费。其一、被答辩人就检测费、骨髓干细胞配对费、造血干细胞采集费等费用的必要性、真实性及造成的损失未依法进行举证。其二、被答辩人请求支付的上述费用不属于社会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属于被答辩人的自费项目,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该费用。(四)关于被答辩人请求支付的前期治疗和康复费用。被答辩人请求支付该费用没有依据,具体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用损失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且对被答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关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应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审理范围,本案应不予处理。考虑到被答辩人的实际情况,答辩人表示同意为被答辩人补交至2015年3月9日为止的社会保险费用,但被被答辩人需配合答辩人办理相关的手续并按比例承担职工部分费用。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入职被告单位工作,担任仓管一职。当事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交手续。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因身体不适前往惠州中心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急性单核细胞白血病。原告先后多次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3日-13日,2015年1月4日至27日,原告有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经惠城劳人仲字【2015】5号仲裁裁决书处理完毕。原告本次仲裁请求的住院医疗费用发生期间为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其中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8日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5494.23元,其中社保基金报销金额23941.64元,个人支付费用金额1552.59元(个人支付费用金额中含社保不予报销项目发生金额968.5元);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14日住院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68057.77元,其中社保基金报销金额为64715.71元,个人支付费用金额3342.06元(个人支付金额中含社保不予报销项目发生金额2503.89元);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住院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用33523.37元,其中社保基金报销金额为31696.28元,个人支付费用金额为1827.09元(个人支付费用金额中含社保不予报销项目金额1425.87元);此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原告按照惠州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标准结算,原告此次疾病同时享受了惠州市城镇居民医疗报销标准结算,原告此次疾病同时享受了惠州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大病保险。原告所患病症为急性单核细胞白血病,该病后期治疗需选择适合配型的人员捐献骨髓进行骨髓移植,原告为进行骨髓移植手术已发生相应的检测费3000元、造血干细胞采集费20000元,骨髓干细胞配对费10300元。原告未对需进行骨髓移植手术发生的检测费、造血干细胞采集费、骨髓干细胞配对费是否属于惠州市医疗社会保险,报销项目进行举证。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到原告住院治疗医疗机构,以原告的身体状况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公司其他岗位的工作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决定于2015年3月9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表示按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份2688元、2015年1月份2630元、2015年2月份2504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709元的工资,期间工资共计8531元。
另查,原告从2014年12月2日开始至今即病休未在被告处上班。2015年6月9日,原告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共计31416元(3927元/月×8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7075.37元(25494.23元+68057.77元+3352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39天+25天+30天)×100元/天】、护理费12220元【(39天+25天+30天)×130元/天】、营养费10000元、共计158692.3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3000元、骨髓干细胞配对费10300元(4100元+6200元)、造血干细胞采集费20000元,共计333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和康复费用50万元;5、被告立即向原告补充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所有的社会保险金。2015年7月21日,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5】565号,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结果,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本院,判如诉称所述。案经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原告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原、被告医疗期内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威林公司辩称,原告的变更诉请属于诉讼请求增加,该增加部分违反仲裁前置程序,应不予处理。
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向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局发函问: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唯(身份证号码:)诉被告惠州市威林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一案中,因原告黄唯所在公司惠州市威林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其购买职工医疗保险,但原告黄唯自行购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2015年2月23日至28日(医疗费总金额25494.23元)以及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14日(医疗费总金额68057.77元)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通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通过贵局报销完毕,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希望贵局能根据医院与贵局系统联往报销时依据的用药明细核算,假如被告为原告购买了职工医疗保险前提下,属于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可以支付的费用的具体金额。本院即能够对比两种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费与职工医疗保险)保险报销金额差额,以便案件能妥善处理。另外,上述原告黄唯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了大病医疗保险,请贵局答复职工保险中是否有大病医疗保险补助项目,以及还请贵局明确白血病人医疗期间的检测费、骨髓干细胞配对费、造血干细胞采集费等是否属于医保报销费围。
2015年11月24日,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惠市社保函【2015】62号《关于惠州市参保人黄唯医保待遇问题的复函》称:、黄唯2015年1月至4月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3次,第一次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27日,医疗费总额39240.16元。第二次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8日,医疗费用总额25494.23元。第三次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14日,医疗费用总额68057.77元。二、3次住院总额为132792.16元,按职工基本医可报销金额为119690.54元,大病可报销金额为0元,可报销金额合计119690.54元;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已报销金额为94492.53元,大病保险已报销21847.64元,已报销金额为116340.17元。职工较居民医疗保险可多报销3350.37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网页查询复印件、工作证证件、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报销计算表复印件、复函、票据、仲裁裁决定书、笔录及本案开庭笔录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根据《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医保费的,未缴费期间所属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按该规定承担原告相应的医疗费用损失。但因被告已于2014年12月参缴惠州市城镇居民医疗社会保险,原告因本次仲裁请求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按照惠州市城镇居民医疗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由社保基金承担,且按照原告的病情,原告享受了惠州市城镇居民医疗社会保险的保险待遇,比较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与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差别(即2015年1月至4月间的医疗费报销额),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可多报销3350.37元,但原告在惠城劳人仲案字【2015】5号案中已从被告处获得关于2015年1月4日至27日住院医疗费(城镇居民保险与职工医疗保险差额)7382.09元,超出社保机构核算2015年1月至4月三次住院差额3350.37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原告购买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住院医疗费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能就其所患的疾病系职业病及工伤举证,原告主张其所患疾病为职业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原告的医疗终结期应按非工伤医疗终结期计算,参考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所享有的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被告实际已支付了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9日期间的资。原告因自身疾病在医疗期间满后仍需继续住院治疗并未返回被告处上班,被告在原告医疗终结期满后,以原告不能从事被告单位安排的工作为由解除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诉请与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医疗期间按照不低于惠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标准支付了原告的相应医疗期间工资,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检测费、骨髓干细胞配对费、造血干细胞采集费、后续医疗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社会保险费实行综合征缴,由指定的经办机构征收,不属于劳动仲裁事项,原告有关社保保险费补缴请求,可按规定向征收部门反映解决。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黄唯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黄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唯请求:1、请示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医疗期限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医疗期内存在劳动关系。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共51051元(即3927元/月*13个月)。4、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169793.53元(25494.23元+68057.77元+33523.37元+4271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39天+25天+30天+44天)*130元/天]、营养费15000元,共216533.53元。5、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检测费3000元、骨髓干细胞配对费10300元(4100元+6200元)、造血干细胞采集费20000元,共33300元。6、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前期的治疗和康复费用50万元。7、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立即为上诉人补充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所有的社会保险金。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因自身疾病在医疗期间满后仍需继续住院治疗并未返回被告处上班,被告在原告医疗终结期满后,以原告不能从事被告单位安排的工作为由解除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本没有依法审核证据,更没有依法作出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还上诉人公道,依法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一)2014年12月2日,上诉人感觉身体不适,前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被确诊为急性单核细胞白血病。首先,急性单核细胞白血病常人都清楚,属于极危重的病情。需要化疗、移植、靶向治疗、免疫治疗。医学上治愈的标准为五年不复发,叫长期生存,十年不复发,叫治愈。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是在上诉人继续治疗期间,送到病床的“通知”,一审法院竟置之不理。第三,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的规定解除合同关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然而,一审是根本不清楚上诉人的疾病情况,还是以为上诉人患的是感冒,竟然还违法认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医疗期间提交的所谓《解除劳动关系通知》。
(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是2015年3月9日,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签名同意。而上诉人在2015年3月6日第5次住院治疗,并没有医疗终结。且至今仍需长期接受治疗、化疗,甚至骨髓移植、康复治疗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9条第2、3款“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1、3、6款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医疗期限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确认上诉人在医疗期内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上诉人答辩引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的规定,给予上诉人医疗期三个月,难道被上诉人是神医,能在三个月将一急性单核细胞白血病患者治愈。一审更是断章取义,不认真查阅法律条文,认可被上诉人的意见。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和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以及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却偏偏有法不依,有据不查,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依法审核,为了避免当事人的诉累,依法作出改判,支持上诉全部请求。
(四)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2条“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住宿费用由本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等。因此,上诉人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和辅助检查等相关费用,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五)上诉人发现患病后,查询到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为其购买社保,于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国家政策,购买了城镇居民医保。城镇居民医保只有医疗保障和限制的报销额度。而社保,却有五险一金。因此,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为上诉人购买社保,不公违反法律规定。更在发现上诉人患此重症后,想尽一切办法,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合同关系。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作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作保险费”和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作保险”的规定,被上诉人必须依法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为上诉人购买社保的行为,不但没有得到一审的任何处理,更没有依法得到惩罚。上诉人作为一个患争性单核细胞白血病延续生命,因家庭贫困,四处凑借医疗费用,坚持治疗、化疗、康复。但被上诉人作为一个企业,不但不支持和保障员工治疗,反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和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更没有尽到一个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但,天无绝人之路,在广大群众的关爱下、社会各界的捐助下和善心人的帮助下,上诉人得于做骨髓移植手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法不依,于法不容,于理不合,于情不许,更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广东省工作保险条例》第2条、第3条、第9条和《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33条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被上诉人惠州市威林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法》的效力是高于劳动部1994年颁布的规章,况且,根据劳动部规章的规定,医疗期满后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
本案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患病所引发的劳动争议,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将相关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医疗费之诉请是否合法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保费,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被上诉人已参加居民医疗社会保险,并已报销了相应的医疗费,职工医疗社会保险与居民医疗保险都属于社会保险福利,两者不能兼得,而两种医疗保险报销费用之差额已得到弥补,根据损失填平原则,上诉人已发生的医疗费损失已得到了补偿,故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在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之诉请,是否违反仲裁前置的问题。本案上诉人虽然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该项仲裁请求,但该项诉讼请求与病假期工资之诉请具有不可分性,故上诉人在一审时增加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应当合并审理。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上诉人被确诊为急性单核细胞白血病,属于特殊疾病,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劳动者的医疗期为24个月;本案劳动者于2014年12月3日停止工作,医疗期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但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9日即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故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并要求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期工资支付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劳动者者因患病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即双方并未约定病假期工资的支付标准,但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2014年12至2月三个月份的病假工资2688元、2630元、2504元,故本院参照上述平均工资,确定被上诉人应按上诉人之诉请支付2015年3月至12月病假工资25361元(2607元×10个月-709元)。
因本案上诉人并未被认定为工伤或职业病,故上诉人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检测费、骨髓干细胞配对费、造血干细胞采集费、后续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和缴纳所有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惠州市威林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通知与上诉人黄唯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
三、被上诉人惠州市威林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黄唯支付2015年3月至12月病假工资25361元;
四、驳回上诉人黄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莉娜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ADCCarry 已回答的问题 2022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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