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骏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深圳市骏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21-04-18T19:08:28+08:00
已解决21.73K 浏览深圳面试体验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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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模不算小,但是面试官很傲娇一副“我最厉害”的样子,眼睛都到头顶上去了,而且说话也很刻薄,还拽拽的说你要过了我这关还得去副总那里面试!

岗位薪资:底薪+绩效奖金+加班费+全勤奖;但是底薪真不多,有一年经验的也才开4K;要加班,还很直接的说一般加班费可以有1-2K. 面试官有2句话我印象最深刻了:

在我们公司你学习1个月保证比在其他公司多学一年!我们公司一个账号月销售额30W+,你这种10W+的在我们公司只能是做个客服。

然后我简历里写着健身游泳什么的 他就说像你这种人 偶尔要早点下班去健身啦 偶尔下班要游泳啦 “那就是不想加班啦”呵呵哒

龙华东环一路天汇大厦

Dhhebr 已回答的问题 2024年8月6日

公司地址: 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东环一路天汇大厦D栋711

公司名下雅蠛蝶商标: SAFERELL

名下其它公司: 深圳市浮光跃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玩玩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亚马蓝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韦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迪卡乐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启山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逸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致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浩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清风徐来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百越威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骏志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铭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福德鑫瑞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津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诚德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维尔纽益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三易详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宁波晶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蓝犀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厉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海南嘉瓴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深圳市蓝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前海骏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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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位置在东环一路天汇大厦,工资虚标,去了工资又低又要加班,说的是双休,但是每天下午的7-9点都要加班。巴不得你不要钱24小时都给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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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云与深圳市骏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6)粤0306民初19504号

发布日期
2016-12-12
浏览次数
7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19504号
原告:周云,男,汉族,1981年9月14日出生,户籍。
被告:深圳市骏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东环一路天汇大厦D栋711,组织机构代码319678499。
法定代表人:李艳。
委托代理人:张炎,女,汉族,1992年7月2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诺,女,汉族,1983年11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6年3月18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双方于2016年4月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从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试用期两个月,从2016年3月18日至5月17日。
三、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000元,没有约定试用期满后的工资。
四、离职时间:2016年5月28日。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最后一天为2016年5月27日,此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
五、工资结算情况:
被告已向原告计付了2016年5月份的工资,原告主张其在该月出勤20天,而被告仅按18天计算工资。
根据双方确认的2016年5月的考勤记录,原告在2016年5月实际出勤19天。被告按18天计算工资,则少支付了1天的工资183.91元(4,000元÷21.75天)。
六、离职原因:
原告主张被告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将原告辞退,被告则主张原告主动提出离职。被告提供了一份其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显示原告“由于适用期不合格原因提出辞职,现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
根据原告的工资表,显示在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工资总额为9,494.42元。
八、劳动仲裁情况:
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以下费用: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2、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5月27日少发工资400元;3、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5月27日加班费1,045元;4、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绩效金3,000元。
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华劳人仲(龙华)案(2016)6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5.89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九、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少发的五月份工资204.29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3月18日至5月27日出差加班费1,04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处理意见
1、关于2016年5月的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被告在计算该月工资时少算1天。依据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月工资差额183.91元;
2、关于原告主张出差时间的加班工资,原告以其存在出差的工作时间均按加班2小时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应支持。
3、关于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问题,被告以其出具的《离职证明》为由主张原告提出辞职,但该《离职证明》本身是被告自行制作,其内容显示原告辞职的,仍应就辞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提出辞职的行为,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样,原告主张被告方将其辞退在本案中仅提供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从该记录的内容上也并未能显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且该记录本身作为电子文档发,也缺乏其他证据对其内容的完整性予以佐证。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单方将原告辞退。
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则本院按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处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中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工作年限,应为其半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及少付的2016年5月工资,原告在任职期间的工资总额为9,678.33元(9,494.42元+183.91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5个月,则其月平均工资为3,871.33元(9,678.33元÷2.5个月),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35.67元(3,871.33元×5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应采纳。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第四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骏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云支付2016年5月工资差额183.91元;
二、被告深圳市骏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35.67元;
三、驳回原告周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白巧(兼)
书记员 唐   聪

ADCCarry 已回答的问题 2022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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