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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艾谛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22-04-12T15:12:02+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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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老板直接面试的,感觉就是在职场PUA,因为整个面试过程跟朋友讲了,都说这个老板一看就是闲的没事探风而已。因为他对过往的工作经历不闻不问,反而在抠简历中的字眼,说我的工作内容怎么这么了,还问对亚马逊这个行业的未来怎么看,总结下来就是看好也行不看好也行,因为老反驳你,让你觉得自己格局没有到位的错觉。还跟我玩文字游戏,说测评和刷单不是一回事,他嘴里的测评就是很光明的一件事。最后下来感觉根本就不是真正的想招聘,因为招聘要求中写道需要联系测评和站外,去了之后又说公司不给测评,说之前的招聘要求没有及时更改还感谢我指正出来。。。我就离了个大谱,反正给人一种很不真诚的感脚,很下头。回去后才后知后觉越想越气,白白浪费时间精力还有二三十的打车钱!我就呵~tui

Gun888 发表新评论 202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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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的一点都没有错,真的是深有体会!会问你对这个行业的看法,以及一些运营思路,但是全程都会否定你的观点以及想法,到那种可以让你怀疑自己的程度。可想而知入职后是多么可怕。会把测评当作正规手段。大家避坑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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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君萍、广州市洁岚莱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20)粤0113民初9060号

发布日期
2021-10-15
浏览次数
25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9060号
原告:杜君萍,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韬,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君,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洁岚莱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鹤溪路2号之一9栋101、1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MA59BXYM0C。
法定代表人:吉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颖,该公司员工。
杜君萍与广州市洁岚莱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岚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君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韬,洁岚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玲、陶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至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6年6月13日。
二、工作岗位:车板工。
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先后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4年6月13日止。
四、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计时加计件,工资由保底工资4550元/月、全勤奖100元/月及计件工资组成;每月中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需要核对工资明细,但不需要签收工资表。
五、申请仲裁时间:2020年3月27日。
六、仲裁请求:洁岚莱公司支付杜君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0元。
六、仲裁结果:驳回杜君萍的仲裁请求。
七、杜君萍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10日解除,被告洁岚莱公司为原告杜君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证明以及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洁岚莱公司支付原告杜君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53806.24元(6725.78×4×2);3.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洁岚莱公司承担。
八、解除劳动合同情况:杜君萍主张,其于2016年6月13日进入洁岚莱公司从事车板师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24年6月13日。2020年3月5日,洁岚莱公司通过电话通知杜君萍,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20年3月10日,洁岚莱公司再次通过电话通知杜君萍,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杜君萍不再回到洁岚莱公司上班。2020年3月25日,杜君萍从湖北回到洁岚莱公司上班时,工业园区门卫要求杜君萍提供用人单位提供的复工证明,但洁岚莱公司拒绝为杜君萍提供。于是,杜君萍于2020年3月27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
洁岚莱公司主张,洁岚莱公司自2020年2月至4月期间多次尝试与杜君萍电话沟通其上班事宜,但是均被杜君萍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并告知已采取仲裁途径。但出于洁岚莱公司的基本责任与义务,在此种情况下,洁岚莱公司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广东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涉新冠××疫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要求为杜君萍发放了3月份工资并为其缴纳了社保公积金。据此,杜君萍要求判决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10日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时,洁岚莱公司主张,基于上述所说,洁岚莱公司多次尝试与杜君萍电话沟通相关上班事宜,但杜君萍始终固执己见不配合。无奈之下,2020年4月洁岚莱公司按照法律和公司制度的规定通过EMS邮寄出员工离职告知书并且物流跟单显示杜君萍已签收,此事实已表明杜君萍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在员工离职告知书中,洁岚莱公司已明确告知杜君萍需要尽快办理离职手续,但是杜君萍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办理。综上所述,洁岚莱公司无需出具任何相关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至于其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在杜君萍离职或者入职新的公司期间,方可自行转移其档案和社会保险,洁岚莱公司认为其属于杜君萍的自主行为且杜君萍理应在离职后主动解决其相关的档案和社保手续。
九、关于洁岚莱公司是否需要向杜君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杜君萍主张其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而非自愿离职。同时,杜君萍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系根据杜君萍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725.78元,年限从2016年6月13日至2020年3月10日,一共四年为计算依据,共计53806.24元(6725.78*4*2)。
被告洁岚莱公司主张,杜君萍自2020年3月起,不辞而别,洁岚莱公司出于用人单位的基本责任多次尝试联系杜君萍要求返岗上班,但杜君萍均以在忙、信号不好、不方便接电话等为由直接挂断洁岚莱公司电话甚至选择拒绝接听。除此之外,杜君萍所在的用人部门的主管也多次尝试电话联系杜君萍但均无果。无奈之下,洁岚莱公司通过EMS邮寄了员工离职告知书给杜君萍,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解除且杜君萍也从未收到其所谓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除此之外,杜君萍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该行为已经以实际履行的方式表明杜君萍自愿与洁岚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杜君萍要求洁岚莱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理由与结果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本院认为,杜君萍与洁岚莱公司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于2020年3月10日以电话方式单方面通知劳动关系的解除,并提供电话录音予以佐证。同时,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3月25日从湖北返回被告公司上班时,遭到被告公司所在的工业园区门卫的阻拦,要求原告出具用人单位提供的复工证明,但被告拒绝提供。对此,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中亦表示当时并未通过电话要求公司人员开具证明。2020年3月2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原告提交3月10日电话录音,以证明被告于3月1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录音内容,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10日解除,故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10日解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随后,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8000元的仲裁请求,可视为原告以实际行动的方式表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7日解除,被告需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证明以及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如上所述,因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8000元的仲裁请求,可视为原告以实际行动的方式表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陈述2020年3月25日其从湖北回到洁岚莱公司上班时,工业园区门卫不让其入园区,理由是要提供用人单位开具的复工证明,而原告又确认其没有打电话要求洁岚莱公司人员开具证明,杜君萍随即离开园区,事后也没有要求岚莱公司提供证明或者商量上班的事宜,原告遂于2020年3月27日申请仲裁。从上述原告复工过程来看,工业园区门卫要求提供复工证明,这是疫情防控的措施,原告没有联系被告开具,不能推定被告拒绝出具,更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不让其继续上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条件。根据《广东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2年)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供充足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离职的具体原因,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3月27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为3年9个月,按工作年限为4年进行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的银行交易流水,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725.78元。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发放工资都是通过公司的公账发放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显示的转账人员不明,且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与被告发放的工资差距较大,从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止计算的12个月工资的平均工资为5444.94元。对此,被告提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明细和社会保险理念参保缴费明细,证明原告的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360.28元且被告已经足额缴纳原告在职期间所有的社保,但被告并未提交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且被告所提交的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明细和社会保险理念参保缴费明细也没有被告公章或原告签名确认。对此,被告主张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为5444.94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725.2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杜君萍的经济补偿金26901.12元(6725.28元×4)。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杜君萍与广州市洁岚莱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7日解除,广州市洁岚莱服装有限公司需为杜君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证明以及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二、广州市洁岚莱服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杜君萍支付经济补偿金26901.12元;
三、驳回杜君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洁岚莱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陈祖孺
人民陪审员  彭君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筱笛

ADCCarry 已回答的问题 202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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