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汇星驰信息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海汇星驰信息科技(广州)有限公司2022-04-06T23:06:08+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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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禁止员工私下讨论薪资,包括年终奖:禁止任何人讨论年终奖金额。一经发现,立即开除!!!!
  2. 公司放假情况:按照排班表来。缺点:法定节假日如果排到你,也是要去上班的,除非你牺牲以后的假期去调班。
  3. 公司氛围:压抑,非常压抑。鸦雀无声的状态,可以保持一整天。如果你发出什么声音,会发现大家都在看你。
  4. 绩效:拖延,不按时发放。
  5. 公司之间交流:全靠企业微信,连微信群都没有。公司不鼓励员工私下交流。
  6. 公司各部门领导:要么老板亲戚,要么老板朋友,要么老板的老乡。
  7. 监控员工:公司每个角落都有摄像头。员工日常工作,是用超大显示器显示的。10米外人事都能看到你在干什么。工作期间禁止浏览其他页面。
  8. 女厕:公司100多个员工,卫生间位置只有2个。女卫生间永远排长队,每次至少排4-5个人。想上厕所,请排队!!!
  9. 五险一金: 试用期不缴纳五险一金。请注意!这是一种违法行为!!可以告他们的。
  10. 人事素质低:人事总是大声抱怨,刚来的应聘者脑子有问题,说应聘者是神经病,各种埋汰人?
  11. 老板喜欢骂脏话+随地吐痰:女老板每天口头禅——他马的,他马的。比如:这个产品怎么他马的发不出去?这个链接怎么他马的来了差评?
  12. 当美工做的图出现错误时,会听到老板在办公室大骂:这张图是哪个傻×做的,哪个傻×美工做的这张图??哪个傻×?把他给我找出来!
  13. 部门管理者:店铺或者链接出现问题时,不去讨论,解决问题,而是互相甩锅,甩给下面的人。
  14. 经常换座位:平均20天-30天换一次,身边同事总是大换血,同事之间互相都不认识。美其名曰:为了大家更好的工作配合。
ADCCarry 发表新评论 2022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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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良与图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19)沪0115民初38115号

发布日期 2019-10-22 浏览次数 68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5民初38115号
申请人:朱良,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申请人:图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蔡伦路XXX号XXX号楼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魏京京。
原告图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朱良于2019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图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7,23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朱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图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7,23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1,356.18元,由朱良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薛瑾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戴娜

图麟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朱良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案  号 (2019)粤0307民初8946号

发布日期 2020-02-18 浏览次数 22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8946号
原告:图麟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朗山路7号航空电子工程研发大厦第3层楼第E号单位。
法定代表人:魏京京,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广东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梓婷,广东杰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良,男,汉族。
原告图麟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朱良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朱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9日,原告股东决议:委派魏京京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时免去被告法定代表人职务。接到该通知后,被告拒不将公章、营业执照等文件进行交接。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成立,任命被告为执行董事兼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第八章36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兼任,任期3年,由股东产生。2018年股东会决议由魏京京出任新一任法定代表人后,被告一直消极懈怠不肯办理工作交接,魏京京代表原告多次试图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被告现持原告处公章、营业执照以及重要财务资料,如若放任不管将给原告及原告客户带来巨大隐患。原告诉至本院并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公章,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魏京京负责接收;二、被告返还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魏京京负责接收;三、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务印鉴、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本、财务会计报告,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魏京京负责接收;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是图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和被告的兄弟是图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和被告的兄弟共持有公司41.2%的股份,是第一大自然人股东。被告和被告的兄弟在原告处任职,当时原告是图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最大的研发机构,有销售团队,最多时有五十多位全职员工,大部分是来自海外的高科技人才。因为公司经营理念上的不同,图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令关停原告,集体裁员。有员工在出差的路上、见客户现场被辞退、被裁员。原告裁员没有走国家的法律程序,导致集体仲裁等多起劳务关系,同时未经沟通,原告给被告和被告的兄弟发最低的工资,导致被告和被告的兄弟被迫离职。经仲裁机构最后裁决,判令图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本人和被告的兄弟工资。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股东,被告和被告的兄弟仍然配合原告完成深圳办公室的关停机房服务器等核心财产的交接。在原告交接前作为交接委托代理人与股东的张雪峰承诺,若配合交接,交接后会给被告报销完毕被告个人出差等垫付的业务款项,但交接完毕后图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就一直不履行承诺。原告诉请的原告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在被告处,被告可以返还给原告,但不确定是否齐全。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个人财务印鉴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应该交还给原告。原告的会计凭证、会计帐本、财务会计报告在图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不在被告处。因为报销的问题,所以暂时没有将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交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2015年10月27日成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图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魏京京为图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图麟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章程》第五章第二十条约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权利。第二十一条约定:执行董事由股东任命产生,任期3年。第三十六条约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任期3年。由股东决定产生。
2015年10月27日,经图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表决通过,选举被告担任原告执行董事兼任法定代表人。同日,经图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决定,聘任被告担任原告的经理,任期三年。
2018年5月9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图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决定以下事项:委派魏京京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时免去朱良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日,魏京京作为图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决议免去被告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委派其本人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日,图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康旋将前述股东会决议内容以邮件形式通知被告以及魏京京。康旋分别于2018年5月15日、5月29日两次向被告发邮件询问法人变更事宜。此外,原告向本院提交图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以此主张其要求被告返还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在内的所有公司资料。
另查:根据原告提交的《图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章程》显示,图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魏京京、周晓、朱静轩及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图麟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章程》约定的内容可知,原告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任期3年,由股东决定产生。执行董事由股东任命产生,任期3年。被告为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原告已于2018年5月9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委派魏京京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时免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现被告仍持有原告的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于法无据。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务印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会计凭证、会计账本、财务会计报告现由被告持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会计凭证、会计账本、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图麟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返还其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二、驳回原告图麟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朱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晋林
人民陪审员  彭桂美
人民陪审员  罗龙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磊

图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尹亚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案  号 (2019)沪0115民初90209号

发布日期 2020-08-04 浏览次数 1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90209号
原告:图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蔡伦路XXX号XXX号楼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魏京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雷云,男。
被告:尹亚萍,女,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第三人:北京众合天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尔滨大街XXX号金爵万象3栋1单元6层6号。
负责人:庚鑫。
原告图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尹亚萍、第三人北京众合天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亚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北京众合天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图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12月工资人民币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8年4月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区域总监一职。因被告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利用职务之便,使用非法手段利用案外公司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也以案外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案被告也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故原告不发放被告2018年12月的工资并无不当,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尹亚萍未到庭应诉,但庭前以书面形式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如下: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签订有期限为2018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2018年12月10日,原告通知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至今未发放该月工资。原告所称被告工作期间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使用非法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也与事实不符,且原告在另案中也已经撤诉。即便原告未撤回起诉,另案也与拖欠被告工资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4月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8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区域总监,工资为15,000元/月。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工作至2018年12月31日,同日原告通知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原告未发放被告2018年12月的工资。2019年6月28日,被告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以北京众合天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为第三人,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工资30,000元;2.报销款9,15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2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2月工资15,000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采购合同、付款回单及银行流水,用户投诉质询函,(2019)沪0115民初6519号案件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材料、财产保全及撤诉的民事裁定及送达回证,付款申请单、协议书,证明被告及其配偶控股的案外公司与原告存在商业往来,但该公司违反商业合作规定,造成原告损失,后双方达成协议,由案外公司向原告退款并承担违约金。原告以此就另案申请撤诉,但案外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实际履,造成原告损失。原告称,因原告认为案外公司涉嫌商业欺诈已报案,故前述证据材料原件均无法向本院出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确认被告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被告为原告正常工作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理应向其支付至该日的工资。原告如认为被告利用职务之便造成原告损失,可另案向其主张赔偿,现要求全额抵扣劳动报酬,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纳。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8年12月工资1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图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尹亚萍2018年12月工资1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秦晨曦
书 记 员  罗 洁

刘新豪、图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20)粤0305执717-720号

发布日期 2020-03-19 浏览次数 70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05执717-720号
717号案申请执行人:彭圣锋,男,汉族,1985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718号案申请执行人:刘新豪,男,汉族,1986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719号案申请执行人:刘帅,男,汉族,1986年12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
720号案申请执行人:苏有良,男,汉族,1985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执行人:图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蔡伦路1690号3号楼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98737300Y。
法定代表人:魏京京。
申请执行人彭圣锋、刘新豪、刘帅、苏有良与被执行人图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系列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7285-272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彭圣锋、刘新豪、刘帅、苏有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分别请求强制被执行人支付款项共355081.48元(人民币,下同),本院于2020年1月7日依法受理。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将355081.48元支付至本院账户,申请执行人彭圣锋、刘新豪、刘帅、苏有良向本院申请结案并分别领取执行款113391.61元、110088元、69195.4元、62406.47元。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926元并划作本案执行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申请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执行费4926元已由被执行人承担并已缴纳,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结案,本案依法应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粤0305执717-720号案件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刘 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泳仪

彭圣锋、刘新豪劳动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粤0305执717-720号

发布日期 2020-03-19 浏览次数 80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05执717-720号
717号案申请执行人:彭圣锋,男,汉族,1985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718号案申请执行人:刘新豪,男,汉族,1986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719号案申请执行人:刘帅,男,汉族,1986年12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
720号案申请执行人:苏有良,男,汉族,1985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执行人:图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蔡伦路1690号3号楼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98737300Y。
法定代表人:魏京京。
申请执行人彭圣锋、刘新豪、刘帅、苏有良与被执行人图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系列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7285-272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彭圣锋、刘新豪、刘帅、苏有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分别请求强制被执行人支付款项共355081.48元(人民币,下同),本院于2020年1月7日依法受理。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将355081.48元支付至本院账户,申请执行人彭圣锋、刘新豪、刘帅、苏有良向本院申请结案并分别领取执行款113391.61元、110088元、69195.4元、62406.47元。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926元并划作本案执行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申请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执行费4926元已由被执行人承担并已缴纳,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结案,本案依法应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粤0305执717-720号案件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刘 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泳仪

刘帅、图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20)粤0305执717-720号

发布日期 2020-03-19 浏览次数 79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05执717-720号
717号案申请执行人:彭圣锋,男,汉族,1985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718号案申请执行人:刘新豪,男,汉族,1986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719号案申请执行人:刘帅,男,汉族,1986年12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
720号案申请执行人:苏有良,男,汉族,1985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执行人:图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蔡伦路1690号3号楼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98737300Y。
法定代表人:魏京京。
申请执行人彭圣锋、刘新豪、刘帅、苏有良与被执行人图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系列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7285-272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彭圣锋、刘新豪、刘帅、苏有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分别请求强制被执行人支付款项共355081.48元(人民币,下同),本院于2020年1月7日依法受理。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将355081.48元支付至本院账户,申请执行人彭圣锋、刘新豪、刘帅、苏有良向本院申请结案并分别领取执行款113391.61元、110088元、69195.4元、62406.47元。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926元并划作本案执行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申请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执行费4926元已由被执行人承担并已缴纳,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结案,本案依法应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粤0305执717-720号案件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刘 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泳仪

彭圣锋、图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20)粤0305执717-720号

发布日期 2020-03-19 浏览次数 11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05执717-720号
717号案申请执行人:彭圣锋,男,汉族,1985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718号案申请执行人:刘新豪,男,汉族,1986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719号案申请执行人:刘帅,男,汉族,1986年12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
720号案申请执行人:苏有良,男,汉族,1985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执行人:图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蔡伦路1690号3号楼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98737300Y。
法定代表人:魏京京。
申请执行人彭圣锋、刘新豪、刘帅、苏有良与被执行人图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系列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7285-272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彭圣锋、刘新豪、刘帅、苏有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分别请求强制被执行人支付款项共355081.48元(人民币,下同),本院于2020年1月7日依法受理。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将355081.48元支付至本院账户,申请执行人彭圣锋、刘新豪、刘帅、苏有良向本院申请结案并分别领取执行款113391.61元、110088元、69195.4元、62406.47元。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926元并划作本案执行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申请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执行费4926元已由被执行人承担并已缴纳,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结案,本案依法应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粤0305执717-720号案件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刘 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泳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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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公司为什么还这么多人在,是工资开的比较高吗。

Clint-95 已回答的问题 2022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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