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这件公司面试给我的体验感非常不好,首先线上啥也不聊,直接给我发面试邀请,后面我也仔细调查过,了解过该公司的相关信息,还是觉得公司各方面还可以,所以我决定去试试;第二,疫情期间,没跟我说要24小时才能进大厦,去过了才知道进去不,最后没办法在附近做了核酸有凭证才可以上去;第三,上去后人事给了一张纸填信息,然后问了一通后,在简历上写满了一些他们问到的情况,最后我起码等了一两个小时才轮到我去面试,因为前面还有两个人在被老板面试,而且每个人基本上去半个小时的交谈时间,最后下午六点多才轮到我,问了不久后就说你以前做了京东是吗?我说没有,然后她继续听我介绍我的情况,后面她又问,这个京东啥,,,叭叭叭,,,我说你简历拿错了吧,最后她才反应过来去跟人事说,然后更正过来后继续聊,后面又有她女儿打电话过来说什么家里没吃了,意思是催她赶紧回去,连续打了两个电话,最后没聊几句就让我回去等消息了,特么老子的时间就不是时间一样,一点都不尊重人,大老远的跑过去就这样对待求职者。来回起码四五十公里了,而且给我发面试的公司名和我进去看到的公司名不一样。发面试邀请的是:东莞市振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去才发现是深圳市和泰达科技有限公司,应该是他们在深圳的子公司,做的产品是额温枪和清理宝宝鼻涕的东西,办公室没几个人,很多卡位都是空的。我已经替大家踩坑了,千万不要去,简直浪费时间。。。招人跟走流水线似的
名下其它公司:东莞市和泰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振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奕峥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振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东莞市振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谢谢您,我给您再增添条,我现在也正在与该公司劳动仲裁中,老板很恶心,还给仲裁调解员卖惨说自己公司快要倒闭了,无语死。
老板欠薪,靠试用期做项目结束之后非法辞退员工,临下班一小时让收拾东西走人,而且还强迫签离职申请,HR特别坑非让勾选个人原因,还说我不签就是不要脸,入职由女老板办理,劳动合同签完会以盖章为由两份都由公司保存,社保没有按照实际薪资足额缴纳,入职一个月后才给缴纳,实际入职两个月后才缴纳,男老板会当着自己老婆的面,性骚扰年轻的女性员工,拿女性员工名字开恶俗玩笑,喜欢临下班十分钟开会,明里暗里要求加班,该公司在东莞还有个总公司,叫东莞市振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那么优秀,你可以找个更牛的地方发展,何苦一个树上吊死
所以大家都没看上彼此
东莞市和泰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振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8)粤19民终6828号
发布日期
2018-12-31
浏览次数
29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民终6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和泰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黄金路1号东莞天安数码城B1栋610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90145210E。
法定代表人:谭海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振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矮岭冚村百仕达科技园综合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65197692H。
法定代表人:陈振光。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蝶,女,汉族,1992年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
上诉人东莞市和泰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达公司)、东莞市振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2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泰达公司、振海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和泰达公司与曾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振海公司与曾蝶从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振海公司无需向曾蝶支付经济补偿金11880.22元;3.振海公司无需向曾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4.本案原审诉讼费由曾蝶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东莞市和泰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振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曾蝶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东莞市和泰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振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曾蝶支付经济补偿金11880.22元;三、驳回东莞市和泰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振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东莞市和泰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振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和泰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振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21803号民事判决书。
和泰达公司、振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和泰达公司、振海公司无需向曾蝶支付11880.22元经济补偿金。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和泰达公司、振海公司存在混同用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泰达公司、振海公司原审已提交曾蝶与振海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振海公司为曾蝶缴纳了社会保险,可以认定振海公司与曾蝶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审在认定曾蝶主动辞职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即使按照原审认定的曾蝶是因和泰达公司、振海公司不同意支付加班费而主动提出辞职,双方也只是未能就加班费问题达成一致,曾蝶不存在实际加班的情形,和泰达公司、振海公司也就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上,曾蝶为了非法获取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长期消极怠工,蓄意逼迫振海公司将其辞退,拒绝公司的合理工作安排,当众顶撞公司领导。3.对于曾蝶提交的辞职时的现场录音,和泰达公司、振海公司提出合理疑点,原审未采纳和泰达公司、振海公司的鉴定申请属于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
曾蝶答辩称:1.曾蝶于2015年11月9日入职和泰达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曾蝶未在振海公司处上过一天班,由和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海平支付劳动报酬,振海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审认定和泰达公司、振海公司混同用工并无不当;2.曾蝶因不同意无偿加班,和泰达公司、振海公司以能力不足为由辞退曾蝶,并非曾蝶主动提出辞职;3.和泰达公司、振海公司否认辞退,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曾蝶失业期间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综上,请求判决和泰达公司、振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和泰公司、振海公司向曾蝶支付11880.22元经济补偿金、3144元失业保险金。
二审期间,和泰达公司、振海公司、曾蝶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另补充查明: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和泰达公司、振海公司主张是曾蝶主动辞职,口头提出,无书面证据,曾蝶主张是被谭海平解雇。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和泰达公司、振海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和泰达公司、振海公司是否存在混同用工;2.和泰达公司、振海公司应否向曾蝶支付经济补偿金11880.22元。
关于焦点一,和泰达公司、振海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乙方签名及信息被涂改,无法证明和泰达公司、振海公司主张的用工主体。振海公司为曾蝶缴纳社保、曾蝶的上班地点在和泰达公司、曾蝶的工资由和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海平的账户发放,和泰达公司、振海公司确认谭海平平时参与振海公司的管理。原审综合上述情况确认和泰达公司与振海公司存在混同用工,均与曾蝶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双方对于曾蝶是被解雇还是主动提出辞职各持己见,双方均不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和泰达公司、振海公司与曾蝶均无法证明曾蝶的离职原因的情况下,可视为和泰达公司、振海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和泰达公司、振海公司应向曾蝶支付经济补偿金11880.22元。
此外,对于曾蝶二审期间主张的失业保险金3144元,由于曾蝶在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该项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和泰达公司、振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和泰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振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天宇
审判员 刘冬虹
审判员 陈锦波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钟增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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